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7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上列原告與被告 徐同慶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6,04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扣除原告前繳納之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5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3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宛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