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970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陳靜
被 告 簡吟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9,773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28日起至
民國95年1月17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95年1月1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息20%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27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
(下稱萬泰商銀)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
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消費借貸之工具使用
。詎料,被告未依約給付,迄至94年12月27日止尚積欠本金
新臺幣(下同)159,773元。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被告
如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嗣萬泰商銀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屢經催討,被告仍置
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萬泰商業銀
行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影本、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
書、報紙公告等件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北簡
字第9433號卷第6頁至第18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書記官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