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906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黃正煌
被 告 吳羽軒 (原名: 吳夢柔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5,472元,及自民國94年1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88計算之利息,暨逾期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7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9月1日與訴外人陽信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商銀)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
同)27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5年,自93年9月1日至98
年9月1日,分60期攤還,借款利率為年息8.88%,被告若
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本金自到期日起
、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竟未依約償還本息,尚積欠本金
255,472元,及自9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88
%計算之利息,暨自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為清
償。嗣陽信商銀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借貸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借
據暨約定書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6頁至第8頁),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書記官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