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彰簡字第357號
原 告 昇格砂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鑽昆
訴訟代理人 羅永安 律師
上列原告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及陳報如附表所示;逾期不補
正,駁回追加之訴。
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第77條之2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第
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第119條
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
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196條規定「攻擊
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
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
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
必要之敘明者,亦同」,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
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
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第
428條第1項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
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
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
經查:
㈠依原告於民國107年10月5日提出到院之書狀,其追加之聲明
第2、3項,係分別請求被告富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玉山瀝
青有限公司辦理遷出登記,及請求被告富友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變更廠名及工廠登記證,然未表明訴訟標的(原告依何種
民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為前揭登記及變更),其追加之
訴不合程式(於簡易程序訴訟中所為訴之追加,不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規定)。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駁回追加
之訴。
㈡原告上開追加之聲明,非屬兩造所定租賃契約之書面約定範
圍,且非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所謂附帶請求,當有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必要,然原告未釋明其依上開聲明所有之
利益多寡,致價額無從核定。茲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第
2項規定,命原告釋明訴訟標的價額;逾期不釋明,將審酌
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裁判。
㈢本院前已指定期日通知兩造到場勘驗系爭租賃物,惟原告於
期日當場表明不必測量等語。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
,命原告表明是否聲請勘驗系爭租賃物及囑託地政機關測量
、製圖;逾期不表明,將審酌是否適用該條規定裁判。
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書記官彭品嘉
附表:
以訴狀補正追加聲明第2、3項之訴訟標的,並按應受送達之他
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以訴狀釋明追加聲明第2、3項訴訟標的價額(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多寡)。
以訴狀表明是否聲請勘驗系爭租賃物及囑託地政機關測量、製
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