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6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六九五號
異議人即甲○○男受處分人選任辯護人 何乃隆 律師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BY七二七0四四號裁決書(原處分: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C0一ABY七二七0四四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異議理由略以:異議人甲○○雖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三十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行經台北市○○路○段○○○巷口,但並沒有擦撞由 陳國維 駕乘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肇事逃逸等違規情事,而係機車騎士經過其所駕車輛之右側通過後,自行撞及辛亥路四段二二二巷口之萊爾富超商門前之柱子倒地,請查明真象。
二、經查,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經該會以缺乏具體跡證及目擊證人指證,致無法研判異議人是否為肇事人等情,此有該委員會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北鑑審字第0九二三0一六八000號函在卷可稽。又異議人車輛經警勘驗後,並未發現因擦撞而生之明顯新擦痕或漆痕等情,此亦有勘驗照片在卷可參。雖本院傳喚證人陳國維未到庭(因入伍服役更替單位),惟其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九三號偵查時陳稱:伊騎車通過台北市○○路○段○○○巷後在該巷口之萊爾富超商門前倒地後,才發現異議人車輛以緩慢速度右轉辛亥路四段二二二巷等語,業據本院調閱前開案卷影印附卷可考,依撞擊之方向研判,倘異議人開車擦撞右側機車,則機車應立即倒地,顯無可能再往前騎行數公尺才倒在巷口之便利店門口,況且前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予以不起訴在案,可見異議人前開辯解,尚非無據,堪予採信。本件既乏直接證據證明異議人於前揭時、地肇事逃逸之違規事實,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依據前開不明確之違規事實所為之前開裁決,尚屬未洽,應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之裁定,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傅中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