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六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八九號),本院台北簡易庭(受理案號為九十二年度北交簡字第一九九五號)認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七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平面車道,途經台北市○○區○○路三段一五七巷口附近時,適乙○○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自平面車道變換車道至地下道而行駛於前,甲○○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復未有何不能注意之情況,甲○○因車內乘客聲稱車內有蚊子之狀況而回頭觀看,致疏未注意乙○○駕駛自小客車於斯時行駛至該處之狀況,遂自後撞及乙○○所駕駛車輛,致乙○○受有後腦震盪症候群、頸部肌肉拉傷之傷害。案經乙○○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嗣告訴人於本院台北簡易庭調查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提出附卷撤回告訴狀一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博文
法官法官鄧德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石幸代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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