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七三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九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醫師,其在病患乙○○之門診紀錄單原本上,原記載「MALINGNERISSUSPECTED」(疑似偽裝症),並經醫務人員 陳美佳 加蓋印文確認完竣,嗣因知悉該項記載涉及保險金給付,為避免日後遭調查之困擾,乃於陳父 陳世才 至該醫院影印該門診紀錄單時,擅將原載「MALINGNERISSUSPECTED」文字以紙條遮掩後,交由不知情之醫務人員影印持交陳世才,致生損害於該醫院病歷記載之正確性等情,因予撤銷第一審無罪之諭知,改判論處上訴人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刑(緩刑二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復說明以自己名義作成文書,經利害關係人 蓋章 ,以為表示其承認無誤之證明者,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應以他人名義作成之文書論,如擅自變更該文書內容,自屬變造該文書。上訴人於該門診紀錄單原本經醫務人員陳美佳蓋用印文,表示其承認無誤之證明後,再擅予遮掩影印以達刪除其中部分內容之結果,持交病患家屬,應負行使變造私文書之責。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以所為不影響該門診紀錄單原本之真實性,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及調查未盡,顯與法定第三審上訴理由之形式要件不符。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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