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2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遠威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50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竹東簡字第213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范遠威無罪。
理由
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范遠威於民國109年1月14日10時許,在新竹縣○○鄉○○村○○○路00號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誤載為39號,已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因遭催討債務而心生不滿,遂基於傷害之故意,以腳踹踢告訴人 陳景昇 之右腰,致告訴人陳景昇受有右近端股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單一證人之證詞,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此乃法理所當然。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應適用補強性法則之證詞外,其他足以證明所指證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待補強之證言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而應適用補強性法則之證詞,縱先後證述內容一致,仍為單一證人之證言,究非屬該證言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尚不足以謂前後之證詞相互間得作為證明其所指證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景昇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 陳景鎮 於偵查中之證述,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據。
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告訴人陳景昇有於上揭時間,前往上揭被告住處,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是告訴人自己嚇到跌倒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固於警詢時稱:我大概是在109年1月14日在范遠威家被他打,因為他欠我錢,所以我去他家找他討回這筆錢,因為大門深鎖,我貼了一張字條,轉身要離開時,他從屋內衝出來往我右腰踢,我退了好幾步,撞到他的車子後停下來,跌坐在地上爬不起來,我要求他叫救護車,他若無其事,說他肚子餓,等他吃飽再說,大概過了半個鐘頭才通知救護車協助送我到國泰醫院,當時在場只有我跟范遠威,是在3個月前在我家倉庫借他新臺幣(下同)6000元,我哥陳景鎮有在場,我被范遠威踢倒後就爬不起來等語(見偵卷第7至8頁)。
二、然被告於警詢時稱:109年1月14日早上我聽見外面狗叫,我打開門看到是陳景昇,我大聲問他是在幹什麼,他就嚇到倒下去起不來,我就打電話請救護車協助就醫,我根本沒碰到他,我沒有攻擊他,他說他借我錢,但他20年沒工作了,才沒有錢借我(見偵卷第4至5頁)。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當天陳景昇來我家貼我欠他幾千元的紙條,我沒有跟他借過錢,他一、二十年沒工作哪有現金,陳景昇說陳景鎮在場那次,是鍊鋸的買賣價金,我賣他鍊鋸,他用住院的保險金3000多元給付給我,當天是我在睡覺,聽到狗叫聲,我起來看,當時我門打開,問他幹什麼,他嚇到摔倒,他的傷是他自己跌倒造成的(見偵卷第28至29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稱:案發當天我在家裡睡覺,他在外面貼紙條說我欠他6000元,我門打開他嚇到坐到地上,自己才受傷(見本院卷第52頁),我沒有踹陳景昇,我當時把門打開,陳景昇嚇到往後退就自己倒下去,他來貼要我還錢的字條,他是二十年都沒工作的人,我一個月收入十幾萬元,哪有可能跟他借錢,當時他還要拿鍊鋸來要賣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5至108頁)。
三、則就案發當日,被告是否有踹踢告訴人一情,雙方說法各執一詞,而告訴人於偵查過程中,於109年8月3日因長期糖尿病病故,並無他次證述可供參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指另有證人陳景鎮之證述,然證人陳景鎮於偵查中主要係稱曾經有聽到告訴人借錢予被告一事,即被告拿鍊鋸要賣給告訴人,告訴人不要,被告就說不然借他6000元,其有示意告訴人不要借,並稱「在醫院我有問陳景昇,陳景昇說是他同學范遠威打的,要錢要不到,轉生氣,當時范遠威的堂嫂有跟范遠威說為何出手這麼重」等語(見偵卷第40頁反面),然依證人陳景鎮所述,其親身見聞者,係有關告訴人與被告間有關6000元之金錢債務事項,就有關案發當天事發經過,其並未實際見聞,僅係傳聞自告訴人,況證人即被告之堂嫂 謝玉春 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作證,證稱其案發當日僅有看到一名男子倒在被告家門口,但沒有聽到對話、也都沒有互動,該男子怎麼跌倒的其不清楚,當時也沒有跟被告說「為什麼出手這麼重」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95至102頁),亦與證人陳景鎮所述尚有未合,證人陳景鎮就告訴人如何受傷之經過,既未親眼目睹,所述有關事發經過僅係傳聞自告訴人,就此部分自無從作為告訴人證述之補強證據。
四、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亦僅足證明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尚無從證明造成該傷害之原因,縱使告訴人受有該傷勢,亦難憑藉該診斷證明書認定係遭被告踹踢所致,尚難以此作為證明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事實之依據。
伍、綜上所述,被告雖就有關是否有向告訴人借款6000元一事,就「出售鍊鋸」一情說詞反覆,然縱使被告確有積欠告訴人6000元之債務,就告訴人受傷之原因,終究只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述,且依告訴人所述,其與被告間確實存在有債務糾紛,在別無足以作為本案補強證據存在之情況下,實難逕認被告於案發當日確有上揭傷害告訴人之行為,至被告雖曾一再表示家中有監視器畫面,惟迄至本院審理時均未提供,然被告本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在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尚不充足之情況下,自難以被告未提供家中監視器畫面逕為本案不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從而,檢察官就被告被訴傷害犯行,所提出之證據,尚未證明至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素琪
法官潘韋廷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
書記官曾柏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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