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94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392、539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雄犯非法持有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拾柒包含包裝袋貳拾柒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黃俊雄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均不可非法持有,竟分別基於持有子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間,在桃園市青山街某處,自綽號為「阿昆」之成年人處取得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可擊發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顆而持有(起訴書誤載為5顆,已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另於109年5月6日,在不詳處所,向不詳之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27包(共純質淨重54.211公克)而持有。嗣於109年5月7日下午3時4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其新竹縣○○鎮○○路0段00巷00號6樓住處查獲,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7包、具殺傷力之子彈4顆。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證據被告黃俊雄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11日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非
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692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2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4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4年度竹東簡字第16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罪刑經接續執行後,於105年4月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6年1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揭各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前已因案入監矯正執行,理應改過遷善,避免再罹刑章,卻又再犯本案各罪,無懼刑罰之嚴厲,堪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而本案被告於警詢時即已陳稱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
並經警據此報請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獲准,檢警也因此得對該他人扣得大量毒品,惟因該他人否認有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嫌,被告也無法提供確實之證據供檢警查證,故該他人嗣並未被移送或起訴涉嫌轉讓、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10年3月23日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該他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起訴書在卷可參,即難認被告就持有逾法定數量之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院認係因被告之供述,檢警方得以查緝扣得他人非法持有之大量毒品,而可防範其他更嚴重犯罪之發生,且被告始終認罪,態度良好,並表達悔悟之意,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也不過才1日而已,目的又僅係欲供自己施用,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尚屬輕微,本院認被告既知錯且有心改過,即令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國民之同情,爰就其所犯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至被告非法持有子彈部分,則無何特殊之情狀,認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有失之過苛之虞,當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持有上揭4顆子彈及
27包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並未持用上開違禁物造成任何人身之實害,復於犯後始終坦承犯罪,表達悔悟之意,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其他犯罪素行及其他上已敘及之理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沒收部分:
1.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27包,應與無法析離成分之包裝袋,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2.其餘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共4顆,均已經試射擊發而不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11日函、109年9月22日鑑定書附卷可考,不復具有違禁物性質,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翁旭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書記官陳紀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5392號
第5393號被告黃俊雄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鄰○○路0段
00巷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雄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及可擊發具殺傷力子彈均不可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持有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7日下午3時許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向不詳之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27包(共純質淨重54.211公克)而持有之,另於108年12月間,在不詳地點,向不詳之人取得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可及發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5顆而持有之。嗣於109年5月7日下午3時4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搜索其新竹縣○○鎮○○路0段00巷00號6樓住處而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7包、海洛英2包、電子磅秤3台、吸食器4組、子彈5顆、分裝袋2批、新臺幣5萬1900元等物。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俊雄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22日刑鑑字第1090052180號鑑定書、現場照片、上開扣案物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等罪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子彈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持有之上開第二級毒品,顯已超過自己施用所需而有販賣之意圖,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上揭罪嫌,辯稱:因為之前買過純度不夠的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起來沒有效果,才會一次買這麼多,並不是要拿來賣等語。經查:本件除扣得上開毒品外,並無帳冊、通聯紀錄或通訊監察譯文,復未查獲任何與販賣毒品之種類、約定交付毒品時間、地點、數量、價格等相關資料,亦未發現有任何人指述被告涉有交涉販賣毒品之情形,是本件並未查獲被告有何意圖將毒品販賣予他人之客觀事證,自難僅憑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即遽認被告係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檢察官賴佳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書記官楊凱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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