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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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52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子瑋
籍設新竹縣○○市○○○路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29、2204、2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子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子瑋無為 蘇育玄 投資之真意,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間某日時許,在新竹縣不詳地點,使用網路通訊軟體LINE與蘇育玄聯繫,佯稱投資某不詳中藥行之名義,招攬蘇育玄投資,並虛偽承諾如蘇育玄願投資新臺幣(下同)3萬元,3至5天後將可獲致約7萬元之利益云云,致蘇育玄誤信為真而同意投資,分別於108年10月24日12時27分許、108年10月25日1時28分許,依王子瑋指示匯款1萬元、2萬元至王子瑋向不知情 朱進惶 (本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借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朱進惶中信帳戶),嗣王子瑋分別於108年10月24日18時12分許、108年10月25日9時10分許前往超商提領1萬元、2萬元,全數供己花用。其後王子瑋食髓知味,於108年10月25日至同年月31日期間某日時許,接續前揭犯意,使用網路通訊軟體LINE與蘇育玄聯繫,佯稱投資美國股票之名義,招攬蘇育玄投資,致蘇育玄誤信為真而同意投資,分別於108年10月31日8時19分許、同日12時47分許,復依王子瑋指示匯款3萬元、4萬元至王子瑋向不知情 劉順吉 (本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借用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順吉永豐帳戶),嗣王子瑋委由劉順吉於108年10月31日8時51分許、同日8時52分許、同日12時58分許、同日13時許前往超商將款項提領完畢,轉交王子瑋,全數供己花用。嗣蘇育玄未取得任何獲利,經向王子瑋催討還款後,王子瑋始於108年11月25日17時42分許匯還3萬元,其餘款項不知去向,蘇育玄不甘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蘇育玄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王子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易卷第73、94、127至13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蘇育玄告以各該投資標的,並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劉順吉、朱進惶收受告訴人匯出之10萬元投資款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告訴人自己有資金需求主動找我幫忙,我才講出可以投資中藥行跟美股的事情,投資本來就有風險,我沒有詐欺取財的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坦認上開部分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劉順吉於
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朱進惶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偵2129卷第11至13、54至58、7至9頁、偵2543卷第9至11、7至8頁、偵2204卷第7至9頁),並有證人劉順吉永豐帳戶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1紙、帳戶往來明細1份、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9年1月17日作心詢字第1090115109號函及檢附證人劉順吉永豐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108年9月1日至108年11月27日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匯還3萬元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告訴人之網路銀行帳戶網頁列印資料1份、證人劉順吉於108年10月31日至統一超商統賀門市、萊爾富超商竹北竹文店自動櫃員機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共10張、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共38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22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12995號函及檢附證人朱進惶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表各1份、警製告訴人匯款至證人朱進惶中信帳戶時地、證人劉順吉永豐帳戶款項遭提領時地一覽表1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9年2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2543卷第20至27、14至15頁、偵2204卷第11至15、27至35頁、偵2129卷第14至15-1頁),以及扣案證人朱進惶中信帳戶之提款卡1張為證,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告訴人指稱被告以投資中藥行及美股股票之不實投資標的,
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10萬元等語,業據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 佐以 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其與被告為未曾見面的網友關係,被告提供本案賺錢管道等語(見易卷第43至44頁),且為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見偵2204卷第49至50頁、易卷第70至71頁),堪認告訴人係相信被告所稱投資中藥行及美股股票可以獲利之說詞,方願意匯出10萬元,兩者具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經歷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能提出任何足資釋明或證明中藥行及美股股票之投資標的真實存在,以及收受告訴人所匯10萬元後續資金流向之證據資料,足認告訴人指訴被告係以不實投資標的,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等語,應屬可信。
㈢按被告之前科紀錄等品格證據,倘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
,在證據法上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此等證據因攸關待證事實之認定,其由檢察官提出者固不論矣,如屬審判中案內已存在之資料,祇須由法院依法定之證據方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當事人、辯護人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查被告於108年1月間向其國小同學 余俊毅 佯稱投資鹹水雞攤,1股5萬元,兩週可獲利5000元云云,致余俊毅陷於錯誤而匯款5萬元,案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103號判決依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等節,有該案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易卷第137至145頁),經細繹被告於該案之犯罪手法,核與本案同為以不實投資標的取信他人,致他人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足證被告於本案故技重施,向告訴人訛稱不實投資標的,致其陷於錯誤而匯出10萬元。
㈣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本案爭點在於被告所稱中藥行及
美股股票是否為真實之投資標的,而被告自始無法釋明或證明該等投資標的存在,甚至告訴人投入10萬元資金的去向亦交代不清,業經本院認定為不實之投資標的。至告訴人因資金需求主動請求被告協助,以及投資本有風險等節,縱然屬實,並無法作為推論被告所稱中藥行及美股股票存在之依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解免其詐欺取財犯行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從而,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對同一告訴人以不同投資標的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
誤而為數次匯款,被告數次取款行為,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接時、空以相同方式,反覆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客觀上難以強行分割,在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起訴書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朱進惶、劉順吉所提供之帳戶,遂行
詐欺取財罪,為間接正犯。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
向告訴人訛稱不實之投資標的,致其陷於錯誤而匯出10萬元,破壞社會人與人之間的互信基礎,於本院審理期間矢口否認犯罪,猶指責告訴人自己本應思考投資風險,何以變成詐欺取財云云(見易卷第95至96頁),復觀其在法庭內理直氣壯之應訊態度,實難擔保類似情節不會再度重演,所為自應受相當責難,以資警惕。惟念及被告於108年11月25日匯還告訴人3萬元,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同意再給付告訴人9萬元一節,有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292號和解筆錄1紙為憑(見易卷第83頁),已填補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並非全無悔悟之心,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是公司負責人,擔任操盤手,平均月入6萬元,未婚,無小孩,撫養胞弟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卷第70、1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已分別給付3萬元、9萬元給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扣案之證人朱進惶中信帳戶之提款卡1張為被告向不知情證人
朱進惶所借用,並非被告所有,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翁旭輝、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麗文
法官楊惠芬
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