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110年台覆字第7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110年度台覆字第71號聲請覆審人 劉傳文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決定(110年度刑補字第3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依再審、非常上訴程序獲裁判無罪確定之前,曾受羈押、刑罰之執行;或有非依法律受羈押、刑罰之執行者,得依刑事補償法規定請求國家補償,為該法第1條第2款、第7款所明定。反之,刑事確定判決若未依再審、非常上訴程序獲無罪判決確定;或所受之羈押或刑罰之執行並非無法律上之依據,即無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之餘地。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請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下稱聲請人)劉傳文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83年度易字第217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雖有判決書可按。然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向新竹地院聲請再審,另請求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已經法院裁定駁回確定,最高檢察署亦認與非常上訴要件不合,有相關裁定及函文可按(附入原審卷內)。亦即原確定判決並無因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而裁判無罪情形;聲請人所受有期徒刑5月之刑罰,既係法院依法定程序裁判之結果,亦與非依法律而受刑罰執行之情形不同。原決定以聲請人之本件請求,於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款、第7款之規定不合,即無不當。有關聲請人於民國103年3月2日遭警方攔查進而扣得盛裝安非他命之罐子部分,聲請人雖另請求當日及次日共2日被「羈押」之補償。然聲請人僅主張該罐子係其未在場情形下,警方非法搜索所得、係被栽贓等語。就103年3月2日、3日受有非依法律而受「羈押」之事實,並未敘明,卷內亦無此部分之相關事證。原決定認聲請人此部分之請求與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之規定不合,亦無違誤。
三、覆審意旨略以:聲請人103年3月2日到案部分,警方非法搜索、栽贓;103年5月17日之尿液之採取違法;檢察官就已經偵查終結之案件重複起訴,原確定判決未諭知不受理;原決定以本案卷宗已經銷燬作為不予審酌之理由,均有未當等語。或僅就原確定判決有如何違法為指摘,或未具體指明原決定有如何違法情形。應認其覆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爰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林金吾法官何信慶法官鄭純惠法官林瑞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