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4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彥禎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朱彥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陸拾肆萬貳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朱彥禎為 朱德金 之胞妹,其等之母 朱玉梅 於民國108年2月15日16時30分許死亡,朱彥禎明知朱玉梅死亡後,其權利能力已然消滅,無法再授權他人以其名義提領款項,且自朱玉梅死亡後,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東郵局(下稱竹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竹東郵局帳戶)內之存款,均屬遺產之範疇,歸由全體繼承人即朱玉梅之子女朱德金、朱彥禎等人公同共有,未經全體繼承人填具繼承存款申請書或同意委任代理人,並檢具相關證件,依據銀行公會所定繼承存款請領程序辦理,不得提領存款。詎朱彥禎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朱德金同意或授權,於108年2月16日10時34分許,持朱玉梅前開帳戶之存摺、印章,前往新竹縣○○鎮○○路000號竹東郵局,在空白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之局號帳號欄填載前揭帳戶號碼,並在提款金額欄分別填寫「捌拾玖萬伍仟捌佰元」、「895800」等內容,且在該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請蓋原留印鑑」欄內,盜用朱玉梅印章蓋用「朱玉梅」印文2枚,而偽造前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再持之交予竹東郵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用以表示提領該帳戶存款之意,使承辦人員將現金新臺幣(下同)89萬5,800元如數交付予朱彥禎,足生損害於朱德金及竹東郵局對於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朱德金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朱彥禎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簡式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2983號卷【下稱他卷】第81頁背面、第99頁、第116頁背面至第117頁,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36頁、第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德金於偵查中之指訴(見他卷第3頁至其背面、第76頁至其背面、第81頁背面)大致相符,且有被告及告訴人之母朱玉梅死亡證明書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27日儲字第1080223057號函所附本案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105年1月1日至108年9月22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08年2月16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各1份(見他卷第4頁、第26頁、第27頁至第31頁、第25頁至其背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堪以認定,應依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罪名⒈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被繼承人死亡時,其權利能力即喪失,權利主體已不存在,自不能以被繼承人名義為法律行為。縱被繼承人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亡而授權關係歸於消滅,仍不得再以被繼承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倘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文書,當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難辭偽造文書罪責。而銀行存款戶亡故後,其繼承人欲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應由申請人提示存款證明、存款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確認為合法繼承人之證明、繼承存款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印鑑證明,若繼承人有一人以上,而委任一人代表領款,除上述文件外,應另提出全體繼承人簽章之委託書或拋棄繼承權聲明書,繼承人於提領被繼承人存款時,自應循上開途徑為之,尚非得由其中部分繼承人,擅自提領處分被繼承人所遺留之財產。另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必要,所謂足以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遭受損害之虞而言,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受到實質損害,則非所問;如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偽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以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虞,至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是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及提領之用途為何,均與其行為是否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並不生影響。
⒉查本案被告明知其母朱玉梅業於108年2月15日16時30分許死
亡,當亦知悉自斯時起朱玉梅之遺產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處分,然被告竟未經其他繼承人即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於翌日即108年2月16日10時34分許,至竹東郵局填寫該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並盜蓋朱玉梅之印章在該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後持以行使,用以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表示提領前揭帳戶存款之意,而足生損害於竹東郵局對於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其他繼承人即告訴人之繼承利益,自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明。又縱認被告曾經朱玉梅生前授權得任意提領本案帳戶內存款,然朱玉梅既已死亡,其權利能力及生前所為授權均已消滅,被告猶以朱玉梅之名義提款,仍無解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盜蓋朱玉梅印章之該行為,係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有何論罪科刑暨執行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41頁)附卷憑參,足見其素行良好,其明知朱玉梅已死亡,竟未採取正當程序處理遺產事宜,一時失慮即於前揭時地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盜蓋被繼承人朱玉梅之印鑑,以領取帳戶存款,足生損害於金融機構對於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及其他法定繼承人對於遺產管理、分配之權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提領遺產存款之動機係為支付朱玉梅喪葬費用及其胞弟骨灰罐等,並非均供己私用,且考量被告於本案偵審階段均能坦認犯行,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復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奈何雙方認知差距過大致未能成立,是不能以此為過度不利於被告之量刑,兼衡被告自述現開設牛肉麵店為業、店內成本及生活開銷持平、未婚、與成年子女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1項及第2項之犯
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持前揭偽造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向竹東郵局行使,共領得現金89萬8,500元,該部分固均為其犯罪所得,惟其中25萬3,100元係其用以支付辦理朱玉梅之喪葬費用,業經被告於偵查中提出各該單據共4紙(見他卷第125頁至第128頁)為據,告訴人對此喪葬費用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他卷第116頁背面),是本院認就該部分犯罪所得倘仍予宣告沒收,實對被告失之過苛,故本院認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金額予以酌減,就前揭屬朱玉梅之喪葬費用不予宣告沒收,惟其餘所得共64萬2,700元(計算式:89萬5,800元-25萬3,100元=64萬2,700元),其用途或流向既未經其他繼承人即告訴人同意,亦非全體繼承人之當然必要支出,自應認仍屬被告之任意處分,是就該等部分尚難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適用,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於偵查中固供稱朱玉梅之喪葬費用為23萬3,100元等語(見他卷第116頁背面),惟經核算其提出之單據,該部分款項金額確為25萬3,100元無訛,是其所述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另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次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查被告於本案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請蓋原留印鑑」欄上蓋印之朱玉梅印文共2枚,乃係盜用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則該等印文均非屬偽造,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對該等由真正印章蓋用而成之印文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既經被告提出並交付予竹東郵局收執而為行使,即非屬被告所有,亦非第三人即竹東郵局無正當理由取得,且非義務沒收之物或違禁物,同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書記官林欣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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