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智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智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智簡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秀芬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秀芬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件之附表一編號1、4至5、7至11、13、15、17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仿冒商標商品、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所示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江秀芬之主觀犯意,應更正為「基於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單一集合犯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時間,應補充更正為「自民國108年12月間某日時許起至109年8月26日10時40分許為警查獲為止」,餘均引用附件所示內容。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及陳列如附件之附表一編號1、4至5、7至11、13、15、17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查被告自108年12月間某日時許起至109年8月26日10時40分許為警查獲為止,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時間內以相同方式持續進行,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至被告本案所為販賣行為,雖同時侵害複數商標權人之權利,惟集合犯在法律上擬制為實質上一罪,其反覆從事之多數行為相互間,並不發生連續犯、牽連犯或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準此,被告所為販賣行為,則不再因其侵害多數商標而論以想像競合犯,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取得商標權人之同意或
授權,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並為警扣得附件之附表一編號1、4至5、7至11、13、15、17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仿冒品共179件,顯見被告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為圖小利,對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一定損害,有礙公平交易秩序,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收益,並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其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紙為證,素行良好,兼衡其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家管,為了籌措家人醫療費用而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為憑,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為本案犯行,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查及科刑程序,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使被告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被告能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法治觀念,兼觀後效。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刑事裁判之執行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為妥適之指定。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扣案如主文第2項前段所示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販賣所得新臺幣1萬2000元(見偵卷
第8頁),其中5000元業據提出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7000元,未據扣案,依同條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282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2822號被告江秀芬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秀芬明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號商標圖樣,分別係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美商昂德亞摩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商標專用權,各指定使用在錢袋、三角巾、領巾、金屬製鑰匙圈、碗、筆、金屬製存錢筒、耳機、顯微鏡、杯、手動工具、刀剪、事務用電動訂書機、事務用品置放座、書帶、水壼等商品,以及耳機等商品,且尚在商標之專用期間,未經上開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08年2月起,向臉書網站不詳直播主、大陸地區淘寶網賣家,以新臺幣(下同)50至80元之價格,購進如附表一、二所示仿冒商標之商品,再於109年2月29日,連結網際網路登入暱稱「江秀芬」之臉書社團網頁上,刊登如附表一、二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之照片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選購,並於109年5月31日、109年3月8日各以4,000元、80元之價格售予買家 林憶璇 。嗣林憶璇發現有異,報警將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商品扣案後,送上開公司鑑定,確認係仿冒商標商品,警方復於109年8月26日持搜索票前往江秀芬位於新竹縣○○鄉○○街000巷0號住處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及犯罪所得現金5,000元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秀芬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憶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票影本、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列印頁、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鑑定報告書、被告與證人臉書私訊畫面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扣案物照片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販賣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販賣之行為同時侵害2個商標權人之權利,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仿冒商標商品販賣罪嫌處斷。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至5、7至11、13、15、17與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商品、犯罪所得5,000元,請分別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收。報告意旨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至3、6、1
2、14、16所示之商品,業經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均無法辨識商品之真偽,有上開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等附卷可稽,爰請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時、地販售如附表一、二所示商品,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於偵查中辯稱:我在網路上並未向買家林憶璇宣稱賣的是真品等語。經查:觀諸被告與林憶璇臉書私訊畫面,被告並未向林憶璇宣稱販售真品等情,有上揭臉書私訊畫面紀錄在卷可稽,且被告就該等商品之定價顯與市價有極大之落差,有臉書陳列商品翻拍照片、鑑定報告書等在卷可佐,是一般消費者應不致會有誤認為真品而陷於錯誤之情形。是被告前揭所辯即非無據,尚堪採信,應認其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固應為不起訴處分,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檢察官楊仲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書記官許依婷附表一編號品名數量備註1仿冒HELLOKITTY商標包232仿冒HELLOKITTY商標包8無法判斷係仿冒品3仿冒HELLOKITTY商標巾3無法判斷係仿冒品4仿冒HELLOKITTY商標巾85仿冒HELLOKITTY商標鑰匙圈696仿冒HELLOKITTY商標碗5無法判斷係仿冒品7仿冒HELLOKITTY商標碗78仿冒HELLOKITTY商標筆189仿冒HELLOKITTY商標筒1210仿冒HELLOKITTY商標耳機211仿冒HELLOKITTY商標鏡1212仿冒HELLOKITTY商標杯8無法判斷係仿冒品13仿冒HELLOKITTY商標杯114仿冒HELLOKITTY商標雜項物品13無法判斷係仿冒品15仿冒HELLOKITTY商標雜項物品1416仿冒HELLOKITTY商標文書工具2無法判斷係仿冒品17仿冒HELLOKITTY商標文書工具12附表二編號品名數量備註1仿冒UNDERARMOUR商標耳機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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