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抗字第15號抗告人 譚錦存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09年10月7日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一0年五月二十七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全發展,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條規定甚明。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核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再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審裁定以抗告人未釋明其配偶及母親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不予認列扶養配偶及母親之支出費用,並認定抗告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含負擔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之一半標準為22,298元等節,惟其母現年已逾63歲,將屆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前因左膝退化性骨關節炎進行全膝關節置換術,目前不良於行,動靜坐臥尚需旁人協助,且其母107、108年度均無所得收入,其名下雖有1筆房屋,然該房屋係供其母自住使用,堪認其母之財產不能維持生活;又抗告人之配偶需在家照顧年僅6歲之長子及抗告人之母,已無多餘時間外出工作自力謀生,是本件抗告人確有支出配偶及母親扶養費之必要。又公司並非每季均有發放獎金予員工,去年亦僅發放一次即夏季獎金,並加上年終獎金,故伊平均之月薪並無原定所認定之5萬多元。
㈡、綜上,抗告人確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所必要。原審駁回聲請,抗告人不服,爰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請裁准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於更生程序之聲請前,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於本院進行債務前置調解,銀行提出以債權金額分60期,年利率百分之10,每期清償3,532元之還款條件,惟抗告人表示尚有積欠資產管理公司債務需額外清償等情,以致前置調解不成立,向本院聲請更生。另依債權人陳報,抗告人目前積欠無擔保無優先債務總額為2,331,187元,其中資產管理公司債務數額分別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60,864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11,312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640,230元(下合稱三間資產管理公司),總計1,912,406元,此有債權人陳報狀在卷可憑(見原審更生卷第59、71、93、113、145、157、195頁)。復按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之3規定,於協商或調解不成立後聲請更生或清算,法院不得以其未接受債權人於協商或調解程序所提債務清償方案為由,駁回其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是以,債權人兆豐銀行雖提出每月清償3,532元之清償方案,然抗告人聲請更生並不以履行金融機構之協商條件有困難為要件,仍需審酌抗告人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此先敘明。
㈡、收入及支出部分:⒈抗告人現任職於台灣○○○○○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技術員,並於本
院審理時,陳稱其每月平均收入含獎金為38,000元,且非每季都會發季獎金,去年季獎金只有夏季獎金等語(見本院卷第97、99頁),並提出服務證明書、109年1、3、4、5、7、8月份薪資明細在卷為佐(見更生卷第167、171-177頁),惟據本院依職權向抗告人任職之公司,調取抗告人109年1至12月份薪資明細所核算(見本院卷第113-124、135-139頁),抗告人每月薪資,包含加班費、津貼、均分後之年終獎金、夏季獎金及員工酬勞,合計可得45,144元【計算式:(34,209+32,792+33,475+38,312+33,624+31,388+35,040+33,604+34,350+33,375+34,086+38,965)÷12+年終獎金59,119÷12+夏季獎金38,391÷12+員工酬勞31,000÷12】,則本院即以抗告人每月平均薪資約為45,144元,作為計算抗告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⒉抗告人對於原審認定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含一名未成年
子女之一半標準為22,298元,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98頁),惟其主張其母前因開刀,術後無法自理生活,現與抗告人同住,由抗告人配偶照顧其母日常起居,且抗告人配偶尚需照顧年僅6歲之長子,無法外出工作,抗告人有扶養其配偶及母親之必要,如以原審認定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22,298元,尚不足以扶養其配偶及母親,並提出配偶及母親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母親之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3-43頁)。經查:就母親扶養費之部分,抗告人於本院110年2月4日訊問程序當庭陳述:「(問:你每個月要給媽媽多少錢)沒有多餘的錢,她跟我們一起吃飯」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按民法第1117條第2項明文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財力不足維持生活;而所謂無謀生能力,係指無工作能力、或有工作能力不能期待其工作而言。準此,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3173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抗告人母親現年64歲(46年9月生),將屆強制退休年齡,前因全膝關節置換手術目前未再工作,其母名下雖有1筆房屋座落於花蓮縣○○鎮○○街00號,惟財產價值僅23,300元,且107、108年所得均為0元,有抗告人所提其母之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9、33-37、43頁),應認其母有受抗告人扶養之必要,其扶養費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故本院認抗告人每月應支出之母親扶養費用之部分,應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0年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5,946元為計算,由4名扶養義務人(聲請人及其3名兄姊)分攤後之數額,即以約4000元為度,逾此範圍,即無可採,是抗告人主張每月需負擔其母膳食支出部分,應認可採,為其數額為4,000元;就配偶扶養費部分,配偶間扶養義務之成立,仍須於一方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時,他方始須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116之1條前段、第1117條亦規定甚明。查抗告人配偶係69年次、現年41歲(見本院卷第31頁),正值青壯,抗告人於本院110年2月4日調查程序自陳其配偶有在市場打零工,每月約有6,000至7,000元之收入等語(見本院卷第97-98頁),可認抗告人之配偶具有工作能力,另依天成醫院109年10月21日診斷證明書所載抗告人母親「需人照顧1個月」(見本院卷第43頁),參以抗告人當庭陳述其長子目前讀幼稚園大班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難認其配偶有全日在家照顧長子及母親之必要,且其配偶具有工作能力,已如前述,尚非不得尋找固定工作以維持生活及負擔長子一半之扶養費,抗告人應無長期扶養其配偶之必要,則抗告人主張配偶扶養費部分,難認可採。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抗告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以26,298元為準(即22,298元+4,000元)。
㈢、承上所述,以抗告人現在償債能力,即每月平均收入約45,144元,扣除抗告人生活必要費用26,298元後,賸餘18,846元可供清償債務,雖可負擔前置調解時,最大債權銀行即兆豐銀行提出以債權金額分60期,年利率百分之10,每期清償3,532元之還款條件,惟抗告人除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外,尚積欠三間資產管理公司債務未能納入前置調解方案一併整合清償,皆須額外個別協議還款。另參以三間資產管理公司陳報抗告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約為1,912,406元,如三間資產管理公司均比照債權銀行之分期清償方案,即分60期、利率按年息百分之10,抗告人每月需清償三間資產管理公司之金額,不包含利息,即為31,873元(計算式:1,912,406元÷60期),加計債權銀行每月之3,532元部分,已達約35,405元上下,抗告人每月可處分餘額約18,846元,已不足上開金額,故抗告人無法同時負擔清償債權銀行及三間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遑論抗告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數額,尚持續累積並增加中,待清償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再審酌目前抗告人名下除10筆個人有效保單及10筆現存有效團保外,別無其他財產,此有原審依職權調查抗告人之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憑(見原審更生卷第27-39頁),堪認抗告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應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抗告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准許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依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抗告人應於本件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而裁定認可,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續行清算程序,恐非有利於抗告人,故抗告人仍應禁止貪圖享受,需克己自持、節制慾望,不得為非必要生活之消費支出,並盡量避免非理性之過度消費,是抗告人仍應節度支出,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靜怡
法官陳麗芬法官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書記官黃志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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