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110年度台覆字第78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110年台覆字第78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110年度台覆字第78號聲請覆審人 黃建華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違反殺人未遂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決定(110年度刑補字第9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下稱聲請人)黃建華請求意旨略以:伊犯原決定書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刑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
9年度聲字第18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惟其中編號3之刑事判決判處伊應於刑前施以監護1年6月。詎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未依程序,竟在執行中逕將伊送至醫院執行監護處分,伊想不開跳樓自殺。又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換發104年執法字第15219號之1、109年執更法字第3873號執行指揮書,就「是否累犯」均記載「否」,然針對附表編號4所示刑案核發109年執矩字第4754號執行指揮書,就「是否累犯」則記載「是」,有所不一。且上開各指揮書所載刑期起算日亦不同等情,爰請求刑事補償新臺幣1億元等語。
二、原決定以:㈠聲請人於民國102年間犯恐嚇危害安全、共同預備殺人罪,
經刑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下稱甲案),於103年2月14日執行完畢。又聲請人於100年間犯殺人未遂罪,經刑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6月確定(如附表編號3所示,下稱乙案),於103年5月12日入監護處所施以監護至104年11月11日停止,依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執字第15219號執行指揮書入監執行有期徒刑4年。聲請人另於104年間在監護處所犯殺人未遂罪,經刑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確定(如附表編號4所示,下稱丙案)。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乙案有期徒刑執行期間,先以107年執保字第78號執行指揮書,於107年4月10日執行丙案之刑前監護處分1年11月30日,順延乙案有期徒刑執行,嗣於109年3月31日核發104年執法字第15219號之1執行指揮書(記載刑期起算日為104年11月11日,執行期滿日為110年8月14日,註銷104年執法字第15219號指揮書);復於109年4月9日核發109年執矩字第4754號執行指揮書,執行丙案之有期徒刑4年(記載刑期起算日為110年8月15日,執行期滿日為114年8月14日)。其後甲、乙案經臺中高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8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再於109年9月29日核發109年執更字法第3873號執行指揮書(經扣除羈押、留置共87日、已執行之甲案有期徒刑10月及順延1年11月30日之乙案監護處分期間,記載執行期滿日為
110年6月14日,註銷104年執字第15219號之1指揮書);再就丙案之有期徒刑,核發109年執矩字第4754號之1執行指揮書(記載到期起算日為110年6月15日,執行期滿日為114年6月14日,並註銷109年執矩字第4754號指揮書),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裁判及指揮書可稽。
㈡是聲請人所犯刑案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甲、乙案件判決
又經法院以裁定定應執行刑,檢察官據以核發執行指揮書,監護處所再依指揮書執行,均屬依法令執行。且聲請人就乙案監護處分請求刑事補償,已逾2年請求期間。聲請人請求刑事補償,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查聲請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業經刑事法院判處罪刑及監護處分確定,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據以核發執行指揮書,與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各款所列得請求補償之規定均不符,原決定機關駁回聲請人之請求,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聲請覆審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林瑞斌法官何信慶法官鄭純惠法官林金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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