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27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萬元後,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九四一九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八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於法院依前揭規定所定之擔保,係備供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號裁定、91年度臺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鈞院就相對人即債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案(案號:97年度訴字第84號),爰依法聲請裁定停止鈞院96年度執字第941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執行卷宗及97年度訴字第8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核無訛。依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而相對人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中係持本院96年度票字第588號民事確定裁定、東院和96執地字第612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以本件聲請人為執行債務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921,170元,及自民國96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相對人因該次執行並已受償357,670元(含執行費用7,929元),則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而暫時無法運用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571,429元(計算式為:921,170元-357,670元+7,929元=571,429元),本院參酌本件查封拍賣之不動產底價合計6,545,000元,該不動產設定有第一順位抵押權900萬元、第二順位抵押權240萬元,並有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3,160,628元、抵押權人江陳琴滿參與分配200萬元,認相對人每年將受有28,571元之利息損害(計算式:571,429元x5%=28,571元,元以下4捨5入),並衡以現行各審級法院辦案期限,及依案件之繁簡、實務之運作等客觀情形,估算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自起訴至判決確定為止之期間約為2年,總計相對人利息損失為57,142元(計算式為:28,571元x2=57,142元)。另參諸相對人前揭債權將因本件停止執行,致延後收取將受之風險,本院認聲請人應提供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以100,000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民事庭法官黃珮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陳俊吉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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