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22號原告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5號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五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6月29日與原告訂立國民住宅貸款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920,000元購買國民住宅,約定借款期限為30年,共分360期,每期1個月,利率為年息5%,前60期按月付息,自第61期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逾期達3個月經催告未清償者,即視為全部到期,另加計貸款利率百分之5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至90年5月21日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1,920,000元,迭經催討均未置理,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該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國民住宅貸款借據、契約書、電腦主檔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以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規定及書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
民事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