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5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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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51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7487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叁捌陸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壹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燈泡吸食器壹個、分裝匙壹支、分裝袋伍個、塑膠吸管貳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叁捌陸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壹個、注射針筒貳支、燈泡吸食器壹個、分裝匙壹支、分裝袋伍個、塑膠吸管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94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0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8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同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嗣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臺上字第244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以91年度毒聲字第8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及起訴,強制戒治部分,經同前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90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0月2日入戒治所,嗣因法律修正於93年1月9日出所,尚未執行完畢,起訴部分,則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另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56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443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四罪,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8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並於95年11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簡稱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9月27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5樓之居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注入針筒後靜脈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簡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同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燈泡吸食器點火燒烤成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0時5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已使用之注射針筒2支、燈泡吸食器1個、海洛因殘渣1包(淨重0.157公克,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分裝匙1支、分裝袋5個、塑膠吸管2支,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本件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查獲現場照片7幀存卷可稽,及已使用之注射針筒2支、燈泡吸食器1個、海洛因殘渣袋1只、分裝匙1支、分裝袋5個、塑膠吸管2支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類(含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檢編號及姓名對照表(代碼編號為:0000000000之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10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為:CH/2007/A0393)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淺灰色粉末1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淨重0.157公克,取樣0.0184公克,餘重0.1386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有該中心96年10月9日航藥鑑字第0961637號毒品鑑定書1份存卷可憑。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至明。
二、按於92年7月9日新修正並於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五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五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經查,本案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94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0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8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後被告因自90年10月16日起至91年1月5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多次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及起訴,強制戒治部分,經同前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90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0月2日入戒治所,嗣因法律修正於93年1月9日出所,尚未執行完畢,起訴部分,則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及前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書各1份存卷可考。而被告既曾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則本案被告於96年9月27日,再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雖係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逾五年之後三犯,惟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經上開觀察勒戒之執行後,未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再犯」之情形不合,故本件公訴人逕向本院提起追訴,於法要無不合,附此陳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進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述前科及執行紀錄,此有上述前科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品行非佳,且曾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
1包(驗餘淨重0.1386公克),既屬當場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該海洛因1包之外包裝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係預備供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又扣案之已使用之注射針筒2支,亦係供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扣案之燈泡吸食器1個、分裝匙1支、分裝袋5個、塑膠吸管2支,則係供或預備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均係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亦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淑婷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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