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繼字第18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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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繼字第18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繼字第1816號聲請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非訟代理人丁○○關係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丙○○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台北縣○○鎮○○路○○○巷○○弄○○○號五樓、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丙○○向原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北富邦銀行)借款二筆,分別於①民國83年12月2日借款新台幣304萬元,期限至103年12月2日止,②87年4月7日借款160萬元,期限至103年11月7日止,上開二筆借款均約定按月繳付本息,惟被繼承人丙○○分別自①94年4月2日起、②94年4月7日起,未依約繳付本息,目前被繼承人丙○○分別尚欠台北富邦銀行借款本金①875,636元、②l,195,673元,二筆借款共計尚欠台北富邦銀行本金2,071,309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原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對被繼承人丙○○之債權,業已於94年11月10日讓與聲請人。然被繼承人丙○○業於94年4月20日死亡,依民法第1147條之規定,繼承業已開始,其遺有座落台北縣○○鎮○○路○○○巷○○弄○○號5樓(權利範圍全部)及同二鬮路136巷20弄2號(權利範圍11/10000)暨二筆建物基地之不動產,惟被繼承人丙○○之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無法依民法第1177條選任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之債權無以行使,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懇請鈞院依法選任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丙○○於94年4月20日死亡,其所有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或死亡,而及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債權人之事實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增補契約、債權讓與及債權額結算確定證明書、台灣新生報、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95年4月7日板院輔家科春梅字第13228號函、繼承系統表等影本各1件、借據影本2件、及被繼承人之內、外祖父母之除戶戶籍謄本各1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繼字第1008號、96年度繼字第1022號、96年度繼字第1237號拋棄繼承事件案卷核閱無訛,是認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已無繼承人之事,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以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四、按國有財產局係依國有財產法第9條設立之機關,依法綜理國有財產事務,而所謂國有財產,係指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權利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得之財產,又該法所指之權利,則係指地上權、地役權、典權、抵押權、礦業權、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及其他財產上之權利而言,此觀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
4款規定自明,是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所取得之財產」、「財產上之權利」,均屬國有財產之範圍,而為國有財產局職掌之業務範圍。而民法第1185條無人承認繼承之賸餘財產,歸屬國庫之規定,賦予國庫對於將來遺產之歸屬有期待權(參見院字第2213號解釋意旨),解釋上應屬上開國有財產法所定依據法律規定取得之財產權之一種,故法院通知國有財產局有此種國家依法應得之期待權時,國有財產局依國有財產法之職掌,即應積極辦理。
五、末按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法院具有裁量權,不受聲請人所為聲明之拘束,可依職權選任適當之遺產管理人。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丙○○死亡後,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或死亡,無人得以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等情,既如前述,且本件據關係人乙○○到庭陳明未於繼承開始後由親屬會議在一個月內選任遺產管理人,亦不願意擔任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等語甚明(見本院96年11月21日非訟事件筆錄)。從而,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丙○○尚有遺產亟待管理,若無人繼承勢將影響聲請人之權利等情,依前開司法院之解釋及國有財產法之規定,並斟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其程序相當複雜,任務頗為繁重,為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以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應為為適當。
六、至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既均拋棄繼承,其遺產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依同法第1185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
七、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書記官鄒秀珍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 繼 字第 1816 號裁定(97.01.10)【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度 家抗 字第 18 號(97.0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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