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2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2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藍志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調偵字第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6年1月29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某工地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路往中平路方向行駛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下午4時57分許,行經幸福路8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且係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柏油直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正於路中央停等要駛入反向車道之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而發生碰撞,致使甲○○上開重型機車再與反向車道由 陳長明 所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陳長明所涉過失傷害與公共危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致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脛腓骨骨折、右手掌、左下肢擦傷等傷害。乙○○於車禍肇事後,停留於原地,於未被有偵查犯罪機關查悉其犯罪前,向前來處理車禍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承認其為車禍肇事之人,再經警測試乙○○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證人陳長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至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 鄭兆利 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件及肇事現場照片24幀在卷可稽。又依本件肇事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且係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柏油直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因酒後精神不濟而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肇事而使告訴人甲○○受有前開傷害,其有過失,至為明顯。況本件交通事故經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自小客貨車,與人爭執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路中臨停形成道路障礙,同為肇事原因,有該會96年6月6日北縣鑑字第960444號鑑定意見書1件附卷足參,此為鑑定機關本諸專業知識及經驗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告訴人甲○○既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則其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罪責。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其過失傷害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鄭兆利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可憑,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其過失傷害部分先加重後減輕之。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仍貿然駕駛汽車,罔顧公眾行之安全,並因而肇事,被告本件過失程度,而告訴人亦與有過失,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情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自96年7月16日起生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上開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非同條例第3條所定不得減刑之罪,是均併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減其二分之一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84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麗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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