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62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7371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上揭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1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8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70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3年2月24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3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5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更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5年4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9月26日凌晨,在其臺北縣三重市○○○路○○○號3樓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同時摻入玻璃球內,下端點火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甲○○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前,經警發現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經警在其身上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6年10月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足稽,並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96年10月12日航藥鑑字第0961657號毒品鑑定書乙紙可參)附卷可資佐證,足證被告之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1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8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70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3年2月24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3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5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更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5年4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至為明確。是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 洵足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又被告因其施用行為,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持有行為,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以一施用行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原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云云,惟查,被告本件係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同時摻入玻璃球內,下端點火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情,業經其於審理中供承在卷,是其應以一行為同時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復經蒞庭公訴人更正此部分之論罪,是本院爰從一重之施用第一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證,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施用毒品祗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兼衡本件施用毒品之次數僅一次,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0417公克,係查獲之煙毒,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包裝上揭毒品之外包裝袋一個,係用以包裹毒品,具防止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便於攜帶施用,係供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且經被告自承確屬其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徐蘭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