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2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2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12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柏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後(99年度毒偵字第121號),被告未遵守緩起訴處分命令,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99年度撤緩字第253號),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邱忠義
書記官劉依緹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劉柏霖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劉柏霖前⑴於民國87年9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5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7年10月21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9日出所執行完畢,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50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⑵又於88年3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8年8月
5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於88年8月20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1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劉柏霖不知警惕,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而執行完畢後,⑴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犯罪意思,於98年9月20日晚上8時許,在其友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煙內,再點火吸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⑵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98年9月19日晚上9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村○○路○段○○○巷○○弄○○號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檢察官偵辦98年度偵字第6797號陳維其販毒案件時,發現劉柏霖曾向陳維其購買毒品,為警於98年9月21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中山國小前拘提劉柏霖到案說明,並經其同意由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劉依緹
審判長法官邱忠義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