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簡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簡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簡字第51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國忠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913號、第3239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然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彭國忠犯相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彭國忠前曾於民國90年3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竹東簡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1年4月17日入監執行而於91年8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彭國忠不知悔改,明知 黃婕 茜(因告訴逾期,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係 鄭家平 之妻,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犯意,於94年8、9月間某日,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段○○巷○弄○○號住處與 黃婕茜 發生1次性行為。嗣於97年5、6月間,鄭家平因向戶政機關申請戶籍謄本時,得知自87年起與其分居多時之配偶黃婕茜竟於00年
0月00日產下1女鄭○○,並於98年2、3月間輾轉由友人處得知鄭○○係由彭國忠及黃婕茜所生,始悉上情。
(三)案經鄭家平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彭國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之自白。
(二)同案被告即證人黃婕茜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鄭家平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之證述。
(四)證人黃婕茜全戶資料、證人鄭○○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表各1份。
三、論罪及科刑: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訂有明文,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1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告訴人鄭家平雖於97年5、6月間,向戶政機關申請戶籍謄本時,發覺自87年起與其分居之配偶即證人黃婕茜於00年0月00日產下一女鄭○○,然遲於98年2、3月間始由友人處得知鄭○○係被告彭國忠與證人黃婕茜發生性行為所生,始知悉上開相姦事實,業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173號卷第64至65頁及98年度偵字第913號偵查卷第45至46頁),是告訴人於98年4月3日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始向被告彭國忠提起相姦罪之刑事告訴,自未逾越法定告訴期間,核先敘明。
(二)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行為時即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廢止)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係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
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行為時即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之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
1、被告彭國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載明被告1次相姦之犯罪行為,至於是否有其他相姦之犯罪行為,未經檢察官起訴,本院自無從審究,併予說明。
2、累犯:被告有如上開本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書漏未論及累犯,附此敘明。
(四)科刑:審酌被告彭國忠明知證人黃婕茜為有配偶之人,仍與證人於其住處內為相姦行為,且生下一女,此種行為除對告訴人而言是一大諷刺外,不免也造成告訴人感情上的難堪與傷害,且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實值非難,惟被告犯罪後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所犯上開之罪,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減刑,爰依法減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39條後段、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90年1月10日修正),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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