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44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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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24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易字第24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袁秀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447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邱忠義書記官劉依緹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袁秀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袁秀珍前曾①於民國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竹簡字第1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又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簡字第1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案件嗣因減刑條例實施,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3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與前揭②案件接續執行,於97年6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袁秀珍前①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9年9月7日入所,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2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因執行屆滿3月且成效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1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90年6月29日出所,90年10月
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又於92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9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該裁定其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未執行,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竹簡字第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竹簡字第6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另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簡字第1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另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1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⑥另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竹東簡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⑦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39號、99年度審易字第60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確定。
(三)詎袁秀珍仍不知警惕,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2月28日至同年3月1日間之上午某時許,在新竹市○○鄉○○路二段42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調查袁秀珍之子呂世昌猝死案,而調取袁秀珍於99年3月2日住院時之血液、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劉依緹
法官邱忠義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