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交上易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上易字第134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文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易字第896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0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是上訴書狀全未敘述理由者,應先命補正;已敘述理由但不具體者,毋庸命補正,應由第二審法院以判決逕予駁回上訴,未依法駁回者,有受理訴訟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第93號提案㈣、97年台上字第892號、97年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文宗於民國99年11月16日收受原審判決後,在上訴期間內之同年月22日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自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以來均坦承不諱,已深知悔悟、態度良好,原審仍予量處有期徒刑10月,量刑實有過重而失比例原則,爰依法提起上訴,請酌情予以從輕量刑,以勵自新云云,有其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
三、經查,原審以本件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論處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復審酌被告前已有4度因酒後駕車經原審判決科刑,且其中1次甚至因此過失致人於死,然被告不僅未痛定思痛,深切自省,竟再次明知故犯本件酒駕,其漠視法律、公眾安全,甚至他人生命之心態顯已無可宥恕,惡性重大,亦可見原審歷次所科罰金或得易科罰金之刑,絲毫無法達成刑罰之目的。又被告雖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惟其屢屢再犯,未見其有何悔改之意,自難以其犯後坦承犯行,而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現從事工地主任,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5,000元至40,000元等一切情狀,末考量刑罰之功能,不僅在於使社會大眾確認法所不許之事,亦在於使行為人承受應有之罪責,並預防其再犯;又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之罰金,由此可見立法者認為涉犯本罪情節最嚴重者,其罪責應達有期徒刑1年,而本件依被告主觀上之惡意,及客觀上5犯之情節,已可認接近本罪情節最嚴重者。是以,為彰刑罰上開之功能,而綜上等情,從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以示懲儆。已詳敘所憑量刑之理由,且其量刑亦屬妥恰。況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法定刑度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亦經最高法院著有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足資參照。
四、從而,被告提起上訴,僅泛言迭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已坦承而有悔意,並據此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均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是本件上訴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而為足以影響判決本旨,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指摘事由,其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要屬未敘述具體理由。按之上開規定,被告之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張意聰法官莊松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書記官葉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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