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交簡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交簡字第36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錦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錦芳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葉錦芳明知飲酒後已達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此時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將導致其他人、車及己身可能發生危險,仍於民國100年2月18日20時30分許起至20時45分許止,在新竹市○○路其友人之住處內飲用高粱酒1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猶仍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外出行駛於道路上,欲購買香菸。嗣於同日20時50分許,其騎乘上揭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區○○路○○○巷口時,為警攔檢稽查,並對其當場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呼氣酒精測定值達每公升0.61毫克,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被告葉錦芳於警詢及偵訊時固坦承酒後駕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辯稱:
我覺得喝酒不會影響安全駕車,檢測時警察叫我單腳站立,我沒喝酒時就無法單腳站立了,我也不知道為何有兩項不合格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0年2月18日20時50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區○○路○○○巷口時,經警發現被告有飲酒情形而對其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並測得其酒後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份、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新竹市警察局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告知紀錄表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等在卷可證,是被告確有於酒後已達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之狀態下,猶仍騎乘上揭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之行為,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喝酒不會影響安全駕車云云,然按刑法第185條之3,並未在構成要件中設有「致生公共危險」之構成要件要素,係為抽象公共危險罪,而所謂抽象公共危險罪,即立法者在架構此種犯罪之構成要件時,即以構成要件要素之彼此關聯,而預先認定該行為具有一般之抽象危險,不必以事實上業已發生危險為必要。是以駕駛人之生理狀況受酒精相當程度之影響,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降低,其駕駛能力受影響,不足以應付駕駛交通工具之各種狀況,其駕駛行為將對其餘用路人造成一般之危險性時,即該當本罪。次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等情,有法務部88年年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及其所附之88年5月10日會議紀錄存卷可考。再按醫學文獻指出,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中毒,中毒症狀為協調功能降低;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至中度中毒,中毒症狀為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又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5毫克時,中毒症狀為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而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等症狀等情,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
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在卷足參。查被告經警測試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高達0.61毫克等情,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已達對車輛駕駛行為之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判斷力及感知能力均降低之程度;再參以被告經警測試觀察結果,認其「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嫌疑人有含糊不清、多語」之情況等情,有前揭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此外,被告於查獲後之同日21時10分許經警命其檢測(1)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處,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2)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1001到1030等項目,均不合格等情,亦有上揭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份存卷為憑;與一般正常未飲酒之人相比,顯然其平衡控制能力已有明顯差異,而警察人員乃依法令執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暨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等職務,對被告並無主觀好惡,立場自是客觀公正,應無明知被告並無上開生理協調平衡檢測不合格之情事,而故為刁難被告,甚或不實記載之可能,是被告空言辯稱喝酒不會影響安全駕車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已彰彰明甚。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在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仍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之公共危險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葉錦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低、犯罪所生損害及犯罪後飾詞辯解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書記官許弘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