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字第19號上訴人 郭振名 訴訟代理人 李錦臺 律師
陳奕全 律師 許清連 律師被上訴人台灣系統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焜 致訴訟代理人 姜文正
黃明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2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公司主張:伊公司於90年12月26日與訴外人大吉水電有限公司(下稱大吉公司)簽立關渡國小活動中心新建機電工程—視聽及廣播系統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約定工程總價款為新台幣230萬元(含稅),嗣因大吉公司停業,伊公司就系爭工程於91年3月19日與訴外人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電公司)另訂承攬契約,並於系爭工程完工後,於91年3月24日開立發票向榮電公司請領工程款
207萬元(下稱系爭工程款),詎系爭工程款竟遭上訴人領用一空,上訴人領用系爭工程款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伊公司受有損害,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工程款20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原審為上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其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為被上訴人公司前任負責人,因營運業績未達目標,遂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實際股東 陳焜致 、 彭華隆 於90年11月23日股東會決議結算盈虧,將負責人變更為陳焜致,並約定由伊支領系爭工程款以彌補伊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期間為被上訴人公司營運先行代墊之費用,伊領取系爭工程款係有合法權源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除免假執行部分外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公司係由上訴人與陳焜致、彭華隆於89年2月間各出資100萬元設立,推由上訴人自89年5月10日起至90年12月26日止,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
(二)陳焜致自90年12月27日起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迄今。
(三)上訴人、陳焜致及彭華隆於90年11月23日股東會決議,約定「……中崙高中消防工程已簽約部分轉移至華商電子,由陳焜致提供350萬元,被上訴人公司共虧損計3,470,83
5元,損失為三方共同平均分擔,被上訴人公司原股東拋棄重組,負責人辦理變更……」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下稱系爭90年11月23日決議)。
(四)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期間,曾代表被上訴人公司與大吉公司簽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23
0萬元。
(五)上訴人於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期間,持自己及被上訴人公司之公司大小名章於板信商業銀行高新莊分行開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板信銀行帳戶)。
(六)上訴人於91年6、7月間分別自榮電公司取得系爭工程款之付款支票各1紙,就其中面額100萬元之付款支票,於91年6月11日存入系爭板信銀行帳戶內,於91年6月12日兌現;就其中面額為107萬元之付款支票,於91年7月24日存入系爭板信銀行帳戶內,於91年7月25日兌現。
(七)上訴人持系爭板信銀行帳戶原開戶留存印鑑,於91年6月13日自上開帳戶領款100萬元,再於91年7月29日領款50萬元、17萬元、40萬元,合計自系爭板信銀行帳戶支領20
7萬元。
(八)榮電公司對被上訴人公司系爭工程款之給付,已經由上訴人領取而存入被上訴人公司之帳戶,足認榮電公司已經給付完畢。
四、兩造所爭執之事項為:(一)上訴人自系爭板信銀行帳戶支領與系爭工程款同額之金錢,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否致生被上訴人公司損害?(二)被上訴人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207萬元,有無理由?
(一)上訴人自系爭板信銀行帳戶支領與系爭工程款同額之金錢,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否致生被上訴人公司損害?
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被上訴人公司經營權讓與陳焜致時,並未告知有系爭板信銀行帳戶存在,且系爭90年11月23日決議亦未同意上訴人領用系爭工程款等情。上訴人雖抗辯稱:伊曾將被上訴人公司設有系爭板信銀行帳戶一事告知陳焜致等語(見原審卷第179頁),然未據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再參以上訴人曾陳稱:「(法官問:上訴人將公司交接給陳焜致管理時,有無將被上訴人公司設於板信商銀的印鑑及存摺交給陳焜致?)無。因為還有公司水電費、房租需要以公司存款支出。當初由於大家對於經營被上訴人公司期間所需支出費用如何攤算有爭執,所以後來沒有針對存摺、印章之交付作後續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05頁)。又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變更為陳焜致後,並未就系爭板信銀行帳戶辦理負責人及印鑑變更(見本院卷第100頁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98年9月28日板信集中字第0987471738號函)。依此以觀,足認上訴人並未將系爭板信銀行帳戶移交被上訴人公司新任負責人陳焜致,被上訴人公司主張始終不知有系爭板信銀行帳戶存在,應屬可採。
2、又上訴人抗辯稱:陳焜致、彭華隆均同意以系爭工程款償還其經營被上訴人公司期間所支出之代墊款云云(見本院卷第82頁),但未據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遽信。況依系爭90年11月23日決議文字記載「…中崙高中消防工程已簽約部分轉移至華商電子,由陳焜致提供350萬元,被上訴人公司共虧損計3,470,835元,損失為三方共同平均分擔,被上訴人公司原股東拋棄重組,負責人辦理變更…」等語(見原審卷第16頁),可知上訴人與陳焜致、彭華隆於90年11月23日股東會中,並未提及系爭工程後續施作及工程款領取事宜,上訴人所辯顯尚無從證明,不足採信。
3、至上訴人所辯:伊與陳焜致、彭華隆於90年11月12日股東會中,曾達成由伊負責關渡國小工程結案事宜之決議乙節(見原審卷第82頁),經原審依職權調取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87號(下稱96訴1887號)履行契約事件卷證,依卷附90年11月12日股東會決議文字記載:「公司帳結算、中崙高中消防設備簽約結算金額、大吉水電有關關渡國小案預計簽約,營運結算至90年11月30日為止,台灣系統負責人、營業地址辦理變更所有合約,計算至90年11月30止,清盤結算。….請會計師結算金額、案件進度追蹤、辦公用品、生財器具,結算後平均分攤金額」等語(見原法院96訴1887號卷第3頁),足證該決議內容僅提及以90年11月30日為盈虧結算基準日,由兩造與彭華隆會計師結算結果,平均分攤經營盈虧,並未作成將系爭工程款交由上訴人領用,以彌補上訴人經營被上訴人公司期間代墊費用支出之決議,是上訴人此項抗辯,顯與前開決議文義不符,自無可採。
4、再上訴人辯稱:伊自系爭板信銀行帳戶支領207萬元,均用以支付被上訴人公司對下包商之應付款云云(見原審卷第82、106頁),固據提出付款憑單以為證明(見原審卷第108~144頁);惟觀諸上開付款憑單之付款人名義人為振谷公司,並非被上訴人公司,且未載明係為何工程項目付款,復欠缺下包商請款發票以為佐據,尚難認定上開付款憑單所載貨款、工資係被上訴人公司對下包商之應付款項,上訴人所辯尚無可採。
5、另上訴人抗辯稱:本件被上訴人公司已同意由上訴人所屬之振谷有限公司(下稱振谷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並由上訴人領取系爭工程之費用,而事實上系爭工程亦由振谷公司施作,施作期間振谷公司並向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焜致所屬之華商電子有限公司購買60餘萬元之視聽及廣播器材施作於系爭工程,陳焜致並向上訴人表示振谷公司應補貼系爭工程之工程款8﹪之稅額,此有卷附出廠證明書、應收帳明細表、出貨單、關渡國小水電工程明細表可稽,足證上訴人取得系爭工程款係有法律上原因。再系爭工程因實際由振谷公司施作,並非被上訴人公司施作,故被上訴人公司亦同意由振谷公司保固系爭工程,並領取工程尾款,被上訴人公司並出具該尾款23萬元之承攬權利拋棄書,是上訴人取得系爭工程款係有法律上原因,不成立不當得利。如謂系爭工程款應由被上訴人公司領取,振谷公司焉有可能向陳焜致所屬之華商公司購買60餘萬元之貨物施作於系爭工程,被上訴人公司並欲向振谷公司索取系爭工程款8﹪之稅額補貼,顯有悖情理之常。況系爭工程之實際施作及保固責任,均由振谷公司為之,被上訴人公司僅係出名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被上訴人公司並未因系爭工程而有任何支出,足證被上訴人並無損害云云(見本院卷第66頁)。惟查,被上訴人公司起訴主張之事實為:「屬於應由伊公司向榮電公司領取之工程款,卻由上訴人郭振名領取」,而振谷公司與上訴人郭振名乃屬不同之權利主體,振谷公司並非本件訴訟之當事人,是上訴人抗辯陳焜致已同意系爭工程由振谷公司施作並由上訴人領取系爭工程款云云,縱上訴人所辯陳焜致已同意由振谷公司施作乙節屬實,亦係被上訴人公司與振谷公司間可否請領工程款之問題,與上訴人個人無關,上訴人提出台北市北投區關渡國民小學水電工程明細表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96頁),主張係振谷公司向華商電子有限公司訂貨,資為振谷公司施作之證明,被上訴人亦予否認,自無可採;且關於領取系爭工程款部分,被上訴人並未同意,業如前述,縱由振谷公司施作工程亦不等同上訴人個人得受領系爭工程款,上訴人此項抗辯自非可採。
6、依上所述,上訴人自系爭板信銀行帳戶支領與系爭工程款同額之金錢,既不能舉證證明其有何法律上原因,則其領款行為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自系爭板信銀行帳戶支領207萬元而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公司受有財產減少之損害等情,堪認實在。
(二)被上訴人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207萬元,有無理由?查上訴人於受領榮電公司支付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支票後,雖將上開支票存入被上訴人公司之系爭板信銀行帳戶兌現,惟其未經被上訴人公司同意,分別於91年6月13日、91年7月29日持其尚未交還被上訴人公司之系爭板信銀行帳戶印鑑、存摺,自上開帳戶各支領100萬元、107萬元,合計207萬元供己使用,上訴人並無法律上之原因領用該款項而受有利益等情,已如前述。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207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據上述,被上訴人本於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0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本判決之基礎不生影響,自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金石法官林紀元法官林健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書記官黃富美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