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0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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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易字第1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072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慧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38號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2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慧珊(起訴書誤載為「 楊慧姍 」)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私人理財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重要表徵,應謹慎保管,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做財產犯罪之可能,而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金融卡或密碼轉帳等方式詐取不法利益,取得贓款後足以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緝;而依其社會生活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印章予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其縱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基於他人若利用其提供之帳戶持之以為詐欺犯行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98年4月24日前往玉山銀行辦理變更其所有之帳號為000-00000-0號帳戶(94年6月24日於玉山銀行南京東路分行開戶)之印鑑,並於同年4月28日連同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下稱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98年5月7日某時許,告訴人 王向娟 接獲詐欺集團成員電話,向其佯稱因名義遭到他人盜用而成為人頭帳戶,可能招致牢獄之災,告訴人王向娟受騙而驚恐之餘,旋有一名自稱為臺北地檢署書記官林鴻明之人致電告訴人王向娟,指示告訴人王向娟將其所有之款項匯至被告被告楊慧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即可免牢獄之災,告訴人王向娟不疑有他,遂於同日上午10時55分許,前往高雄縣○○鄉○○村○○○路○○○號玉山銀行後庄分行,將新臺幣(下同)70萬元現金臨櫃匯入被告楊慧珊之上開帳戶內,因認被告楊慧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楊慧珊涉有幫助詐欺罪嫌,係以被告楊慧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王向娟之指訴,及有玉山銀行南京東路分行98年6月24日玉山南東字第0980623003號函暨所附被告楊慧珊之上開帳戶申設資料、存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玉山銀行98年5月7日存款憑條1紙等可稽等語,為其論據。
三、訊之被告楊慧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將其申領之上揭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交予他人,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係因有借貸之需要,見報紙廣告欄登載借貸廣告,而撥打電話主動聯絡洽談借貸,對方由1名陳專員與其洽商,陳專員同意代為向陽信銀行申貸借款,陳專員遂於98年4月28日派1名業務員,在建國中學對面的超商,向我收取辦理貸款所需之資料包括本件帳戶資料,事後我才知其所交付之帳戶資料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我亦係被害人,絕無幫助詐欺之意思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王向娟於上揭時、地,因受詐騙集團成員行騙而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將上揭款項匯至被告楊慧珊申設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之事實,為被告楊慧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王向娟於警詢、偵訊時指訴明確(見雄偵卷第
5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330號卷〈下稱北偵卷〉第4頁、第5頁),並有玉山銀行南京東路分行98年6月24日玉山南東字第0980623003號函暨所附被告楊慧珊之上開帳戶申設資料、存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玉山銀行98年5月7日存款憑條1紙附卷可稽(見北偵卷第10頁至第20頁),此部分告訴人王向娟上揭遭人詐欺取財之事實,已堪可認定。
(二)被告楊慧珊於原審辯稱:當時我與陳專員先約在高雄市新樂郵局(下稱新樂郵局)碰面,我與男友 曹秉豐 一同騎機車到郵局後,我先至該郵局內辦事,之後陳專員打行動電話通知我要改至上揭超商碰面,我與男友再一同騎乘機車前往上揭超商,我們到上揭超商後,我以行動電話聯繫陳專員,陳專員告知派來業務員之穿著,我進入超商,我男友曹秉豐則在外面等,該業務員隨後就到,該業務員穿著白色襯衫、領帶、類似牛仔褲、白色髒髒的運動鞋,我在該超商交付本件帳戶資料予陳專員派來的業務員,該業務員並要求我寫1張陽信銀行之貸款申請單,之後,我男友曹秉豐在超商外向我表示該業務員有些奇怪,因此將該業務員騎乘來之50或100c.c.之機車車號000-000記下,並騎乘機車追該機車,想要將資料要回來,只是隨後就追丟了,而隔天陳專員還有跟我聯絡表示已經收到我的資料,我不疑就沒有去報警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至第50頁),又經原審傳喚上開車號000-000機車車主即証人 溫志雄 雖陳稱:上揭機車係我在使用,但我於98年4月間並未到過建國中學對面之統一超商,亦未曾向他人收取證件云云(見本院卷第39頁、第40頁),然嗣其經交互詰問後,於原審又陳稱:印象中雖好像沒有向被告楊慧珊收取過證件,但我曾做過幫人申請銀行貸款的工作,當時是看自由時報應徵的,是由別的業務在榮總或火車站將薪水交給我,工作內容是收一些貸款文件,例如:身分證影本、銀行存摺、帳號、提款卡及密碼,收到資料後,放入牛皮紙袋再利用巴士站送給公司,但每次收件人不一定相同,從未見過公司裡的人,也不知道公司在哪裡,我收10幾件後,感到很奇怪,作1、2月後就沒有再做了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至第61頁),參以證人溫志雄與被告楊慧珊素不相識,證人溫志雄應無為迴護被告楊慧珊而作偽證之動機,且證人溫志雄倘有迴護被告楊慧珊之意思,衡情應於作證之始,即證陳曾向被告楊慧珊收取證件資料,要無先否認後再證承曾向他人收取證件資料之必要,再者,觀之其所證稱曾從事幫人向銀行貸款之工作而向他人收取證件資料後,再寄交予其全然不瞭解之公司一節,核與詐騙集團以詐騙方式收集帳戶資料之方式相符,則證人溫志雄亦應無為迴護被告楊慧珊,而偽證使自己身陷詐欺犯嫌風險之可能,是證人溫志雄之上揭證詞應屬可採,另佐以證人溫志雄之身高為165公分,而所騎乘車號000-000之機車為0000.
c.之銀色機車,且當時其有承辦向陽信銀行貸款之收件工作等節,業經證人溫志雄證述屬實在卷(見原審卷第40頁、第56條、第61頁),並有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6頁),亦與被告楊慧珊於原審審理時所提出該機車手寫資料紀錄載明該機車為銀灰色一節,及其於原審陳稱:我身高為162至163公分,該業務員身高僅多我5公分內,又該業務員係騎乘50或100c.c.之機車,且我當時係為向陽信銀行貸款等語相符合(見原審卷第15頁、第50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易字第117號卷第17頁),是證人溫志雄之身材及所騎乘之機車車款均與被告楊慧珊所供述顯然相符,復參以被告楊慧珊所提出之報紙廣告1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易字第117號卷第17頁),研判被告楊慧珊辯稱其係因見報紙貸款廣告,為申辦貸款遭人詐騙而交出本件帳戶資料等語,應非無據。
(三)又証人即被告男友曹秉豐於原審審理時,經先隔離訊問被告楊慧珊後(見原審卷第45頁),再入庭證謂:在庭之證人溫志雄就是收取帳戶資料之業務員,我與被告楊慧珊先到新樂郵局,被告楊慧珊先進入郵局領錢,在新樂郵局外面我曾見到溫志雄,之後,貸款公司之專員打電話給被告楊慧珊,改到上揭超商,我與被告楊慧珊一起騎機車至該超商,到超商後,我在超商外等,被告楊慧珊與陳專員打電話互為聯繫,陳專員表示收件的人已經到了,而溫志雄當時穿著白色襯衫、黑色牛仔褲、米黃色鞋子,到該超商內向被告楊慧珊收取證件、東西,簽個名之後就要離開,我感到奇怪,記下溫志雄之機車車號,並跟被告楊慧珊說不要辦了,我們就過去追溫志雄,追到火車站就追丟了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第52頁至第56頁),核與被告楊慧珊上揭辯陳內容大致相符,且細繹證人即曹秉豐之上揭證詞內容,就關於當時被告楊慧珊交付本件帳戶資料之細節內容,例如:當時其等如何至郵局及超商、在郵局時其等之所在、被告楊慧珊如何得知交付帳戶資料之地點由郵局改至超商、在該超商時其等之所在、在該超商時被告楊慧珊如何與收件業務員碰面並交付帳戶資料及收件業務員之穿著等情,均與被告楊慧珊之上揭辯陳大致相合,衡情上揭證詞內容若非事實,證人曹秉豐之證詞要無與被告楊慧珊上揭辯詞如此相符合之可能,是其上揭證詞應屬可信,可證被告楊慧珊確係因為申辦貸款以致受騙交付本件帳戶資料予他人之事實為真。
(四)又現今經濟活動之多樣性及推陳佈新之瞬息萬變,尚難苛求每人均應對各式經濟活動有一定之瞭解,且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之手法不斷推陳出新,其詐騙所得之物除一般認知之金錢外,如擴及至帳戶資料等物,亦屬可能之事,況我國目前除合法之金融機構有辦理貸放款項業務外,民間借貸亦屬常見,甚至有許多非法之地下錢莊存在,此乃常見之事實,而非法之地下錢莊為逃避政府之查緝,於貸放業務時往往使用不實之姓名或公司行號以為掩蓋,而選擇向地下錢莊借貸之人亦常因需款孔急,不敢要求地下錢莊人員表明真實身分,而逕行按其要求交付物品;又近年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政府雖不斷宣導防詐騙之觀念,提醒民眾切勿聽信任何不明人士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亦時常報導民眾遭詐騙集團騙走大筆金錢之案例,然社會上仍有不少人士遭政府機關不斷提醒宣導之詐騙手法詐騙得手,其中亦不乏在社會上有相當地位或受過相當教育之人。是被告楊慧珊當時係處於失業急需借貸之情狀,業經被告楊慧珊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13頁、第14頁),是案發當時,被告楊慧珊甚有可能因苦於經濟壓力,急係因欲辦理貸款,致落入不法份子之圈套,遭騙走上開帳戶資料,是自難僅因被告楊慧珊,在無法確認對方真實姓名年籍之情形下,仍逕自將重要之金融帳戶存摺等物件交付他人之行為,即逕以推認被告楊慧珊有何幫助詐欺之意思;況且倘被告楊慧珊確有幫助詐欺之意思,其當時豈有上揭記下收取其帳戶資料業務員之機車車號及追趕該機車之舉,此更益徵被告楊慧珊要無幫助詐欺之意思。至被告楊慧珊事後未立即報警、辦理停用該帳戶等手續等情,雖為被告楊慧珊所供承,然查,詐欺集團既有意詐取上揭帳戶資料,為能有效利用該帳戶資料,衡情該詐欺集團應會於取得該帳戶資料後,應會盡量取信於被告楊慧珊以延滯被告楊慧珊發現受騙之時間,藉以利用被告楊慧珊尚未發現受騙而不及報案或止付該帳戶之期間,使用上開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是被告楊慧珊辯稱:交付上揭帳戶資料後,陳專員猶有與我聯繫,我遂不懷疑,而未報警、通知停用該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15頁),並非不可採信,是以,仍尚難僅以被告楊慧珊事後未報警、辦理停用上揭帳戶之情事,即遽認被告楊慧珊有幫助詐欺之意思。
綜上所述,因被告楊慧珊有記下收取其帳戶資料業務員之機車車號及追趕該機車之舉,該機車車主溫志雄亦稱:曾做過幫人申請銀行貸款的工作,當時是看自由時報應徵的,是由別的業務在榮總或火車站將薪水交給我,工作內容是收一些貸款文件,例如:身分證影本、銀行存摺、帳號、提款卡及密碼,收到資料後,放入牛皮紙袋再利用巴士站送給公司,但每次收件人不一定相同,從未見過公司裡的人,也不知道公司在哪裡,我收10幾件後,感到很奇怪,作1、2月後就沒有再做了等語,因被告楊慧珊有提供追查線索,可証被告楊慧珊應係為應徵工作而被騙証件,其要無幫助詐欺之意思,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証据証明被告楊慧珊有幫助詐欺犯罪情事,其犯罪即屬不能証明。
四、原審以不能証明被告楊慧珊犯罪,依法諭知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郭玫利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書記官黃一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