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訴字第1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945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興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3295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46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若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開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1條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上訴書狀全未敘述理由者,應先命補正;已敘述理由但不具體者,毋庸命補正,應由第二審法院以判決逕予駁回上訴,未依法駁回者,有受理訴訟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第93號提案㈣、97年台上字第892號、97年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民國99年10月27日收受原審判決後,在上訴期間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書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盧興福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決就該部分僅判處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而理由內僅提及被告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及被告坦承施用等情,並未具體敘明被告有何刑法第57條所列科刑時應予審酌量處最低度刑之犯罪情狀。況判決理由既已敘明被告前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另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觀之目前施用毒品一犯後之觀察勒戒及戒治程序,法定期間總和最長為1年2月,被告歷經觀察勒戒期間尚無法戒絕施用毒品,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行,原審又僅處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法定刑度內之最低刑度且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月,何能收教化之效。故原判決未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並忽視毒品矯治所需之合理期間,率予量處法定刑度內之最低度刑,顯然有判決理由矛盾且量刑過輕,而違背法律正義之情。爰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並就該部分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刑期,俾有足夠之刑罰教化期間,方足以收矯正施用毒品之效,有檢察官上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法定刑度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業經最高法院著有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經查,原審以本件罪證明確,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分別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犯該2罪,犯意各別,罪質各異,行為互殊,予以分論併罰。復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然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之行為,究屬戕害自己身心,尚未危害他人,且於原審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3月,併均諭知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及同上開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詳敘所憑量刑之理由,且其量刑亦屬妥恰,而寓含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法定刑度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尚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意旨,僅以原屬原審得依職權適法行使之量刑,指摘原判決有失輕縱之不當,其上訴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而為足以影響判決本旨,自已難認得以構成撤銷原判決之具體指摘事由,則其上訴所稱原審量刑過輕,違背法律正義而有違誤,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要屬未敘述具體理由。按之上開規定,檢察官之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張意聰法官莊松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書記官葉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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