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55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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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5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558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即聲明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AEB一四九五二六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其駕駛執照壹年。
理由
一、按本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條、第三十五條雖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公布修正,惟施行日期行政院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始以院臺交字第○九五○○八七六八五號命令始定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尚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故倘無特別標示,則本件引用法條均係該原處分機關裁罰時、即行為時有效之法律,核先敘明。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渡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處分人即聲明異議人甲○○於九十五年五月一日下午十一時四十六分許,飲酒後仍駕駛車號000—六七三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街○段○○○號前,為警攔檢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七九毫克,認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行為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原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內到案,故原處分機關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四萬九千五百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十二個月。
四、訊據受處分人就於前揭時地經警攔檢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七九毫克等事實固坦承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應受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辯稱:當日伊雖有飲酒,然餐敘結束後,友人騎乘機車護送伊返家,友人在臺北市○○街○段○○○號前讓伊下車後隨即搭車離去,伊稍後於該處撥打公共電話予其他朋友,商討歸還借款一事,竟遭警攔檢並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檢驗云云。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取締受處分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
分局警備隊小隊長 王文興 於本院同一刑事審理中(即本院九十五年度交易字第五六一號,下均簡稱同一刑事案件)結證稱:「(你對於法庭的受處分人有何印象?)我對他有印象,因為他在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一日晚上二十三時在貴陽街二段酒後駕車被我查獲。(請說明你查獲的過程?)在上開時間我在環河南路與貴陽街的時候,當時甲○○騎乘一部機車,從貴陽街、環河南路口進入貴陽街,當時受處分人發現警察的時候,就將機車停放在貴陽街與華西街,然後我們警察發現,我就上前取締受處分人。(你為何會去注意到受處分人?)因為受處分人當時騎乘一部機車,速度不是很快,但是不是很穩定,受處分人騎乘的機車有點搖晃。你看到受處分人的時候,受處分人有騎乘在機車上?)有。(請你說明取締受處分人的過程?)我發現受處分人,受處分人剛好從我的旁邊騎乘過去,我正準備要上前的時候,我以為受處分人要右轉華西街,然後受處分人在華西街與貴陽街路口停下來,我就上前,我就請受處分人出示證件,我就發現受處分人滿身酒味,受處分人就假裝說他要去打電話,我上前盤查的時候,受處分人就去拿路邊公共電話的電話筒,但是我還是一直在看受處分人作什麼,然後受處分人就馬上把電話放下來,我就問受處分人有沒有喝酒,我忘記當時受處分人跟我說什麼,但是受處分人回答我的時候,我跟他說你滿身酒味,我就請受處分人把證件拿出來,然後我當場就請受處分人做酒測,受處分人當時的酒精濃度是零點七多吧。...(你確認你有看到受處分人騎乘機車?)是的。(這一份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表,這份表格是否是你所製作的?提示並告以要旨)是的。(請你說明當時你如何判斷受處分人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沒有反應或遲鈍,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因為我們帶受處分人回隊部的時候,有給受處分人測試平衡,就是檢測受處分人的反應。(你如何判斷受處分人對你的指揮及交通號誌沒有反應?)當時受處分人從我前面騎乘機車過去,因為當時我看到受處分人騎乘機車的時候,是呈現搖晃的樣子。(對於生理平衡檢測表,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這份表是我製作的,這份表示我在隊部製作的,我在隊部幫受處分人做檢測的。(你看到受處分人的時候他是一個人還是兩個人?)一個人,從頭到尾都是受處分人一個人,受處分人還穿著清潔隊的反光背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二五至二七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萬華分局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見偵卷第十五頁)、生理平衡檢測表(見偵卷第十六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酒精濃度測定值報告(見偵卷第十七頁)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見偵卷第十九頁)附卷足憑,參以證人王文興與受處分人素無仇怨,復受具結刑責之擔保,顯無構詞誣陷受處分人之可能,足認證人王文興證稱受處分人於上揭時、地於飲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其女兒蔡曉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六七三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二十三時四十六分許行經臺北市○○街○段時,有左右搖晃、重心不穩等現象,為警察覺有異,而在臺北市○○街○段○○○號前攔檢受處分人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受處分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七九毫克等情,並非虛妄,具有相當可信度。
㈡受處分人雖辯稱伊於餐敘結束後,係由友人騎乘機車護送伊
返家,友人在臺北市○○街○段○○○號前讓伊下車撥打公共電話,伊絕無騎乘該輛機車云云。惟查,受處分人於九十五年五月二日零時二十五分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備隊接受訊問時,業已坦承於九十五年五月一日二十三時許於臺北市○○街某「卡拉OK店」與朋友飲酒後,騎乘伊女兒蔡曉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六七三號重型機車返回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四樓住處,途中為警攔檢進行酒測等情明確(見偵卷第七、八頁),且受處分人為警查獲處即臺北市○○街○段○○○號距受處分人住處猶有約一分鐘之車程,業據受處分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二七頁反面),如受處分人飲酒後係由友人騎乘機車護送離去,其友人殊無可能在距受處分人住處猶有一分鐘車程之地點讓其自行下車,隨即搭車離去,況證人王文興證稱從伊察覺受處分人騎車狀況有異至攔停進行酒測,整個過程僅看到受處分人一人,並無其他人士在旁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二七頁),受處分人復無法具體指明護送伊返家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地址以供本院傳訊,堪認受處分人上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
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五五亳克(○.五五亳克/公升)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二五亳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五0亳克/公升或百分之零點零五)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五亳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一○○亳克/公升或百分之零點一)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又飲酒後一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一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此亦分別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八八)院賓文廉字第一三四○七號臺灣高等法院函附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 蔡尚穎 「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可據。本件受處分人於九十五年五月一日晚間飲用酒類達呼氣酒精濃度○.七九亳克/公升程度,仍於同日晚間二十三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六七三號重型機車上路,受處分人所騎乘機車於行進中有左右搖晃、重心不穩等現象,且受處分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七九毫克,已逾上述○‧五五亳克/公升之標準,達輕到中度中毒,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程度,且顯已造成其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駕駛能力均降低,應認受處分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㈣且同一事實受處分人亦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五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再經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以九十五年度交易字第五六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等情,並有本法院前開判決、本院高等法院受處分人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故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㈤則本件關鍵即在於:是否有「一事不二罰」之適用,茲論述如下:
1.按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二月五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又,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二條規定,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究其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合先敘明。
2.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增定之立法理由為:「為維護交通安全,增設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致意識模糊駕駛交通工具之處罰規定,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其保護之法益為「交通安全之社會法益」至明;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一條亦開宗明義載明,該條例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而制定,則同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處罰規定,亦即著重管理防止飲酒後意識模糊下之駕駛行為,以防止交通事故、維護交通安全所為之處罰;且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始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亦就此情形修正增加第七項、第八項規定為:「(第七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移置保管汽車之領回,不受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第八項)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更可由修正意旨知悉,二者規範範圍之重疊;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不僅文義相同,且保護法益同一,行為人所為行為亦為同一,可認行為人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及行正法上之義務,處罰目的同一,而基於一事不二罰原則,應依照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為裁處。
3.故本件受處分人同一飲酒後駕駛車輛之行為,除經原處分機關為裁處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吊扣駕駛執照一年(十二月)外,亦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交易字第五六一號判決乙節,已如前述,該酒後駕車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揆諸前揭說明,基於一事不二罰之原則規定裁處罰鍰部分自無從再適用行政罰之必要,原處分機關逕以異議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每公升○‧五五毫克,對其裁處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之部分,尚有未洽(因本件原處分機關裁處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項尚未施行,尚無該條項命補繳差額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至吊扣駕駛執照一年部分,乃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為 達赫 阻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法益,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但書之規定,仍得裁處之。
㈥綜上,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將原處分撤銷,另諭知適法之處分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惠玲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