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聲再字第4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四八三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妨害風化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七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確定判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二四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七一六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對於桃園中壢分局督察員 蔡坤勇 等七名員警未持法院搜索票,即擅自至聲請人所開設之三爺理容院「非法搜索」,所得之結果,作為對聲請人論罪科刑之證據。再上列非法搜索所得之證據,依法應無證據能力及證據證明力,但原審對於如此重要之證據竟漏未審酌,即行結案,而作出對聲請人不利之判決。茲者上列員警非法搜索,妨害自由案件業經聲請人向桃園地檢署提出告訴,經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依法聲請再議,並經台灣高檢署發回桃園地檢署續行偵查,現該案尚未結案。爰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始准許之。又再審及非常上訴,均為確定判決之特別救濟程序。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與非常上訴係在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並不相同。而原確定判決違背之法令,不以實體法為限,並及程序法。程序法係包括證據法則在內。經查,聲請人認非法搜索所得之證據,依法應無證據能力及證據證明力,原審法院就此重要之證據竟漏未審酌,依法聲請再審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就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證據證明力之認定,是否符合採證法則,係屬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之問題,並非再審程序所得審酌。況原確定判決就本案員警違法搜索所取得之證據,是否有證據能力、證據證明力,得否採為判決基礎乙節,業於判決理由欄㈥詳述其採證法則及理由。是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李世貴法官陳憲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