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抗字第714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抗字第7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七一四號
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右列抗告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裁定(九十二年度撤緩字第一五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因偽造文書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七0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三月二十六日確定。嗣抗告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復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持有第一級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九三0、第一0七五二號提起公訴。檢察官以抗告人之行為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未保持善良品行之規定,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二、原審法院以經核閱執行卷宗及依職權查詢之抗告人前科紀錄表,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撤銷抗告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三、抗告意旨以:抗告人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案件尚未判決確定,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未能遽認抗告人確持有第一級毒品或有未保持善良品性之情事云云。
四、經查,抗告人持有淨重六九0.一五公克之海洛因及摻有海洛因之煙草,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為警查獲之事實,業據其自白查扣物品乃友人「 朱哥 」之女友所交付,有上開起訴書可按,原審法院認抗告人之行為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未保持善良品行之規定,且情節重大,自非無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洪英花法官王麗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蘇秋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