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苗交簡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苗交簡字第三七三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分除第四、五行之「途經國道一號公路南向一○八公里處(苗栗縣竹南鎮轄)時」更正為「途經國道一號公路南向一○八公里又九○○公尺處(苗栗縣竹南鎮轄區)時」之外,其餘部分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及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足見其素行不佳,且被告職業為司機,駕車時應較一般人有較高標準,卻放任自己在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一點四四毫克之情況下,於高速公路上駕車,且肇事後未下車查看猶繼續行駛,顯然危害公共安全及明知酒後不得駕車,竟貿然為之,顯徵其欠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等安全之尊重等一切情狀,併參酌聲請人之具體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