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四五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國民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竹監苗字第五四─E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在禁止左轉路段迴車,處罰鍰貳佰元(折合新臺幣陸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八時十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拖車行經武陵路匝道口迴車,並非左轉,且所駕車輛為拖車,並非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之大貨車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迴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均為銀元,折合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三、在禁止左轉路段迴車者。」、「汽車駕駛人有左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四十九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規定「汽車迴車時,應依左列規定:...三、禁止左轉路段,不得迴車。」。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條將汽車依其使用性質,分為客車、貨車、客貨兩用車、代用客車、特種車、機器腳踏車六大類,其中「大貨車」指「總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之貨車」。
三、本件異議人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八時十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武陵路匝道口,經新竹市警察局交通一分隊警員乙○○當場舉發異議人「未依規定號誌、標誌行駛(禁止左轉)」,異議人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認舉發無誤,嗣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原處分機關贅引第一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六百元。
四、訊據異議人對違規處所所設之標誌為「禁止大貨車左轉」標誌尚無爭執,僅辯稱其當日係於該處迴轉,而非左轉,且所駕車輛為曳引車,不在該禁止大貨車左轉號誌之涵蓋範圍,此有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所定之禁止左轉及禁止迴轉標誌二者,固如異議人於庭訊時所指有所不同,惟查異議人於違規時地既欲迴車,即應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九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關於迴車規定之限制,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三款對於「在禁止左轉路段迴車」者,明定應予處罰,故禁止左轉路段亦禁止迴車。第查,異議人所駕汽車為「營業貨運曳引車」,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條規定「大貨車」所定義之「總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之貨車」,故異議人所駕車輛種亦在該禁止大貨車左轉標誌所限制之車種範圍內。異議人既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在禁止大貨車左轉標誌設置路段迴車,即應依首揭法條裁罰。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就汽車駕駛人轉彎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六百元,係適用法條錯誤。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於前述時、地迴轉,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三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罰,是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機關之裁處亦於法有違,爰予撤銷,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本文,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