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苗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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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苗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三三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營利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CD壹片及VCD貳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第一點第四字以下「有賭博前科,」刪除外,其餘部分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意圖營利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經查:被告行為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規定,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0月00日生效。修正前第九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九十一第一項、第三項規定:「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綜合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意圖營利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規定論處。被告所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意圖營利而移轉所有權之犯行,應為同法第九十一條意圖營利而重製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侵害著作權對告訴人造成損害、犯罪動機、手段、所獲利益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CD一片及VCD二片,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之物,且均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九十一條之一,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