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苗小字第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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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苗小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九十三年度苗小字第一九號
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張復能 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玖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捌仟壹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原告核發之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於被告所開設之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利率於繳款期限前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於繳款期限後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遲延利息,並自借款日起以三十五日為還款週期,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未依約繳納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持用原告所發行之現金卡,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止陸續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四萬八千一百四十二元,惟未依約繳款,至今尚欠本金四萬八千一百四十二元,未收利息十五元,繳款期限前(自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止)之利息八百四十二元,暨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未清償,爰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期日不爭執,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
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交易記錄一覽表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參諸前開規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從而,原告本於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四萬八千九百九十
九元,及其中四萬八千一百四十二元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之民事小額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沈佳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李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