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苗小字第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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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苗小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九十三年度苗小字第七一號
原告臺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向原告申請國際信用卡,依兩造訂立之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機構預借現金,被告於繳款日前未繳足應繳總金額時,原告得自出帳單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計收循環利息,被告如未於繳款日前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時,原告除得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外,並得按上開利率百分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原告消費款一萬九千六百五十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被告除應清償前開款項外,並應就消費款項自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二計算之循環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計違約金。為此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一萬九千六百五十元,及自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收循環息,並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加收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請求被告二萬一千九百零五元,其中一萬九千六百五十元自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二計算利息,並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加收違約金,係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㈢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信用卡消費清單及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屬小額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沈佳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李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