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苗簡字第6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苗簡字第6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六三六號
原告保證責任苗栗縣竹南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柒仟叁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十五萬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年息百分之十二固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外,並應加計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借款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竟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起即未清償本息,現尚欠本金十一萬七千三百六十九元,及自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此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本件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期日不爭執,視同自認。但因他項
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及放款帳戶資料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上開規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
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未依約按期繳付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故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本金十一萬七千三百六十九元,及自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於法自無不合,所訴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沈佳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李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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