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苗簡字第5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五二二號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游智泉 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叁仟玖佰叁拾柒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貳拾捌萬零伍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原告所發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Master卡,依約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納應付款項,逾期未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之外,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十九.八九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止已累計新臺幣(下同)二十八萬零五百二十二元之消費款、一萬九千三百零八元之利息及四千一百零七元之預借現金手續費未清償,合計三十萬三千九百三十七元,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依兩造間之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是本院為本件之第一審管轄權法院,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名「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 李明賢 ,嗣
訴訟進行中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合併後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且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乙○○,有財政部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台財融㈡字第○九二○○二八七九四號函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一份在卷供參,原告依法聲明承受訴訟,自屬有據,合先敘明。
㈢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㈣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期日不爭執,視同自認。但因他項
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查報表、信用卡消費往來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陳述以供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對於被告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請求,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僅係促使本院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發動,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沈佳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李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