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號
原告苗栗縣南龍區漁會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甲○○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乙○○以其餘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一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五(目前已調降至百分之五點四)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詎被告乙○○僅繳納利息至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即未繳息,屢向被告乙○○催討,均置之不理,計尚欠本金一百五十一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而其餘被告甲○○則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催收款項客戶往來明細各一份均影本。
乙、被告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被告二人經受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催收款項客戶往來明細等為證。且被告乙○○、甲○○二人經受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五十一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民事庭法官吳振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陳玲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