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五八號
移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所為之處分(竹監苗字第五四─A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甲○○所有二N—三○三五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七時四十四分,在台北市○○路○段○○○巷處,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大安分局警員舉發「違反禁止進入標誌行駛」,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即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項規定,逕行裁決其應處罰鍰新台幣九百元。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所有二N—三○三五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七時四十四分,行經台北市○○路○段○○○巷處,當時係依綠燈顯示准許右駛往基隆路,雖有禁止進入告示牌,惟其因交通警察於路邊指示可行而通行,且該車道並不允許直行,請查明台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於非假日之上午七點至九點時段,有無值班員警指揮可併入行駛至基隆路(平面道路)之臨時便通權宜措施,爰請依現場行車狀況重新裁決云云。
四、經查:異議人甲○○所有二N—三○三五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七時四十四分,行經台北市○○路○段○○○巷處,違反禁止併入平面車道規定行駛等情,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所掣發之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所掣發之竹監苗字第裁五四—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份在卷可稽,且業經台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九二六四一四○三○○號函覆中指出:「經查該路口標誌牌上以紅字註明上午七至九時小型車禁止併入平面車道,本案違規事實明確。」等語,是以異議人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指示之違規事實已甚明確。另有關臺北市○○路○段○○○巷北二高匝道口,於非假日上午七至九時之時段,有無值班員警指揮可併入行駛至基隆路(平面道路)臨時便通權宜措施之情形,經台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九二六五四六六四○○號函覆中指出:「經查非假日每日上午七時至九時,本分局於該路口派有員警二名疏導交通及取締車輛違規駛入平面車道,均無指揮車輛可併入基隆路平面道路之情形。」,綜上所述,異議人所辯,尚難採信。其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指示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項規定,逕行裁決其應處罰鍰新台幣九百元,尚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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