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南簡聲字第14號

聲請人 劉俊宏

相對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庭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65,716元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075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庭110年度南簡字第71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92年度台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所聲請之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075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向本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已對相對人所聲請之系爭執行事件向本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實,業據本庭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庭110年度南簡字第71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卷宗查明屬實,依上揭說明,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相對人係以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6385號債權憑證(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6103號確定之本票裁定所換發)及聲請人所簽發之本票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33,133元,及自104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83%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1,000元、執行費用1,873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自為相對人遲延受償上開金額之利息損失,計算至本庭裁定日為463,876元【計算式:233,133+[233,133×17.83%×(5+36/366+140/365)]+1,000+1,873=463,8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本件聲請人提起之訴,訴訟標的價額在5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為應適用民事簡易程序,而不得提起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則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簡易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0個月、第二審為2年計算,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期間可合理推定為2年10個月,此亦為相對人遲延受償之期間,則相對人此段期間所受之損失,應為上開金額之利息。又該項損失,應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較為客觀妥適。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未能即時受償而可能造成之損失額為65,716元【計算式:463,876×5%×(2+10/12)=65,71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提出擔保,爰酌定擔保金額為65,715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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