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簡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簡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交簡字第20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瑞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3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年度審交訴字第10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瑞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5行之「14張」應更正為「13張」、「1張」應更正為「2張」。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瑞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頁背面)。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劉瑞忠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觀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肇事逃逸者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故修正提高肇事逃逸刑度。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劉瑞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騎乘機車擦撞他人,竟仍因工作疲累亟欲返家休息,而逕自騎車離去,未下車及時對被害人 康佳蓉 施予救護之犯罪動機、手段;惟考量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所造成被害人之傷勢亦非甚鉅,並就過失傷害部分已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達成和解,依約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且據被害人於偵查中表示願予被告自新機會而對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併予撤回告訴(惟被告所犯上開之罪為非告訴乃論之罪,尚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犯後態度尚佳,暨其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第185條之4,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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