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五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
居屏東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柒萬陸仟肆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八十五萬元,言明於同年九月五日清償,惟被告於約定清償日竟未清償,經催討始清償七萬三千五百零九元,尚有七十七萬六千四百九十一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陳妙新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妻陳妙新到庭證述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餘款七十七萬六千四百九十一元,及自約定清償日九十一年九月五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黃綵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鄭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