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號
原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玖萬零柒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約定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清償,自借款日起以每月為一期,共分八十四期,第一期至第八十三期按十五年之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第八十四期按實際餘額清償,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點二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清償至九十一年一月份之本息,嗣後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客戶資料、五年基本放款利率表、交易明細查詢單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客戶資料、五年基本放款利率表、交易明細查詢單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四十九萬零七百二十九元,及自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四七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黃綵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鄭智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