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遺棄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九六號
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遺棄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投刑簡字第四五○號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均為告訴人丙○○獨立撫養至國中、高中畢業,其等與告訴人間縱有嫌隙,但父母養育之恩高如天,詎被告二人身為人子,竟不為告訴人生存所必要之扶養與照顧,甚至於拒卻身無分文之告訴人於門外,其等違逆人倫,罪性非輕。原審僅量處被告二人各有期徒刑五月,均緩刑二年,顯然失之輕縱云云。
三、經查:
(一)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O三三號判例參見)。本件上訴人依告訴人之請求,以原審量刑過輕為不當。惟原審於量刑之際,已具體斟酌卷附南投縣社會工作員個案訪視處理及建議表(附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三號卷第二三頁以下)、工作紀錄(附同卷第二五頁以下)所載:①「由於案主納妾,又常毆打前妻,故前妻在十六年前(即案長子國中畢業後)請求判決離婚。然案么女一直與案主共住,案主對次女管教嚴格,曾因體罰過重而逃家,至今不回家已三年餘,案主曾在上旬請求調解委員會,讓案子女照顧他,提供生活費,然案子及前妻到案說明時,案主口氣不佳,一幅(副)無賴狀,對曾受其凌辱、不照顧之前妻、子而言,憤怒不已,故該次調解並未解決親子問題」。②「案次子表示願意一個月固定給案主六千元生活費,但若案主再像以往一樣要求追加或又去恐嚇案女兒,則日後不再匯生活費給案主,一切讓法院裁示」。③「但事後,案主又表示六千元不夠,希望提高為八千元」。④「案主再次至社會局同樣訴說其遭遇,對申請急難救助金事情指稱離職員工辦事不力,沒有妥善辦理他的申請案,調查結果原申請案目前在原處遇志工員那裡還未送件申請,向案主表示,俟本府再與案子女聯絡過後,如情況仍如此,再視需要替案主申請。ps:當天案主差點用枴杖押課長」等情狀,經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被告二人之刑度後,於法定刑內量處被告二人各有期徒刑五月,均緩刑二年,難謂欠缺妥適,且量刑係在原審裁量權限之內,公訴人既未指明原審判決有何濫用裁量權或逾越裁量範圍之情事,而泛指原審量刑過輕為不當,為無理由。
(二)上訴人另聲請傳喚證人即南投縣政府社會局社工 陳淑華 ,欲證明該局處理告訴人丙○○遭遺棄一案經過,另聲請傳喚告訴人所承租房屋不詳姓名之房東,欲證明被告欠缺經濟自理能力。惟前開待證事實,或有卷附南投縣社會工作員個案訪視處理及建議表(附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三號卷第二三頁以下)、工作紀錄(附同卷第二五頁以下)可供參照,或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尚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乙○○、甲○○二人經合法傳喚無正常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辯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祥
法官周玉蘭法官孫于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