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聲繼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6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繼字第八號
聲明人甲○○右聲明人聲明表示繼承其被繼承人乙○○之遺產事件,應依左列規定,於文到十日內補正,逾期即予駁回。
一、按大陸地區人民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者,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檢具左列文件,向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㈠聲請書。㈡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全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㈢符合繼承人身分之證明文件。前項第一款聲請書應載明左列各款事項,並經聲請人簽章:㈠聲請人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及住、居所;其在臺灣地區有送達代收人者,其姓名及住、居所。㈡為繼承表示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㈢供證明或釋明之證據。㈣附屬文件及其件數。㈤法院。㈥年、月、日。第一項第三款身分證明文件,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同順位繼承人如為多數人時,每人均應增附繼承人完整親屬之相關資料,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人表示繼承其被繼承人乙○○之遺產事件,並未依前項規定提出相關資料以供本院審酌,自應依規定補正。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林秋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林豐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