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小上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小上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二二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本院斗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六小字第一○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如定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有合於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蕭守田~B法官鍾貴堯~B法官凃春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彭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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