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75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阿蝦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游阿蝦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暨證據名稱有關「陳 暐元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 陳暐之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游阿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一時貪圖己利,恣意徒手竊取他人財物據為己有,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已生相當之危害,益徵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於警詢時坦認犯行,且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不高,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及其智識程度、品性素行、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602號被告游阿蝦女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阿蝦於民國105年12月18日12時16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國庭門市店內,徒手竊取 陳暐元 管領之博客Q肉丁蒜味德國香腸1條(價值新臺幣26元),得手後即在店內食用完即欲離去。
二、案經陳暐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游阿蝦於警│否認全部之犯罪事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2│證人即告訴人陳│全部之犯罪事實。│││暐元於警詢之證││││述││├───┼───────┼────────────┤│3│現場監視器翻拍│被告竊取他人財物之事實。│││照片及現場照片││││10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檢察官蔡景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