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98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段灃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9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審交易字第28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段灃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段灃展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詳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段灃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執意駕車上路,不僅因此件酒駕行為自撞路旁路樹造成自傷,更枉顧公眾交通之安全,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表悔悟,又經警檢測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7毫克,酒駕情節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書記官陳靜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7945號被告段灃展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杉林區杉林里合森巷29號居高雄市○○區○○街4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段灃展於民國100年2月6日晚上7時許,在高雄市六龜區與朋友共同飲用啤酒及洋酒後,其血液含酒精成分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上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往美濃方向行駛,途經高雄市○○區○○路33號旁時,因不勝酒力,操控能力降低,不慎自行撞上路旁樹木。嗣經警處理該交通事故時查獲,並測得段灃展呼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87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段灃展於偵查中經傳未到,惟其於警詢中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龍肚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12張附卷可佐。本件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事證明確,被告段灃展之公共危險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檢察官黃子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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